孙某系汽车传动轴厂职工,1994年2月至1995年2月被某汽车配件厂借用1年,借用期间,孙某的工资由汽车配件厂发放,汽车配件厂还以为汽车传动轴厂提供两台机床为借用条件。1995年12月30日,孙某与汽车传动轴厂签定的3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1996年6月15日,孙某被某动力配件厂招收,在办理转移劳动关系手续时,发现汽车传动轴厂在合同期内只为孙某缴纳了两年养老保险费,还有1年没有缴纳。当孙某提出质疑时,该厂认为孙某被汽车配件厂借用1年,为汽车配件厂提供劳动,汽车配件厂支付其工资,应由汽车配件厂缴纳养老保险费。为此,孙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汽车传动轴厂为其补缴1年养老保险费。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汽车传动轴厂与汽车配件厂在借用孙某时,确没有就此问题作出约定。经调解无效,裁决汽车传动轴厂为孙某补缴1年养老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