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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判决书(一)
嘉 兴 市 秀 洲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秀商初字第333号
原告:申达亿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市场商城×区×号。
法定代表人: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代:嘉创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达亿公司诉被告嘉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达亿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至10月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共计3159米、价值33801.3元的纬向鹿皮绒布料。2008年10月20日,被告经对账确认了上述款项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但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
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01.3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催告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财务对账单一份(原件),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系由被告单位当时做财务(后来到仓库做进出)的王××出具给原告。用以证明2006年6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三次,总计金额为33801.3元,并记载了数量、单价、规格等。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对账单名称、欠款单位名称、只是电脑的打印件,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事实。上面手写的字应是诉讼以后写上去的。王××不是财务人员,是被告仓库里做后勤的。
证据二,催讨函资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及2010年10月先后两次向被告催讨相应的货款。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收到律师函,上面也没有邮局的盖章,不能说明原告的催讨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对账单系由被告公司的王××签字确认,且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了数量、单价、规格,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一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应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对账单中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被告不能解释既无业务关系又为何签字的原因,结合原告对交易过程的陈述,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以否定对账单签字人王××的身份为由进行抗辩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证据一的对账单是在2008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权利并不受到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的辩称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证据优于被告,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达亿公司货款338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元(已减半),由被告嘉创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员 袁瑞江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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