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疑:劳教制度不受司法审查,缺乏监督,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劳教权被滥用。
劳动教养制度始于新中国建立初期,立法动因始于社会秩序整治。在建国初期,作为斗争手段对付新政权的异端势力;在政权稳定后,作为社会治安的一种手段对付社会不稳定人员。 关于劳教对象,国务院最初发布的关于劳教问题的决定确定为四种人,1982年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扩大为六种人,2002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又扩大为十种人,范围越来越大。从1955年开始,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一直存在了半个多世纪。
现行劳教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个:《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79年)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前两者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但发布主体是国务院,在法律层级上属行政法规,后者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而基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劳教制度与现行法律等有明显冲突。根据《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权的法律规范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没有人身自由的立法权。公安机关不能不经法院审判就长期关押公民。在实践中,劳动教养委员会形同虚设,缺乏制约导致权力经常被滥用。劳教制度缺乏基本的正当程序保障,执行中往往剥夺被劳教人的知情权、提起诉讼和寻求律师帮助的权利,而且“罪刑”不相应,轻微违法行为所受处罚比管制、拘役甚至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刑罚的惩处更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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