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生活中,彩礼是订婚中的必要程序,也是结婚中为了充当门面的重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订婚之后,婚未结成或只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领结婚证就生活在一起,而没有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他们最终在分手时刻产生了彩礼的返还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婚姻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彩礼应当全部返还。在司法具体操作中,如果彩礼全部返还,则会引起民意的反感,司法失去民意,因此在实践中往往根据法官的理性思维,从民间习俗中找到公平,判决彩礼只是部分返还。另外,关于民间举办的出嫁女结婚典礼所花费用,没有相关证明的话,从常理和习俗角度上来说,应推测是男方支付,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常理。
被告孙明明与被告陈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晓娟系二人女儿。原告鲁亮与被告孙晓娟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6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母亲给付三被告彩礼4万元,由被告陈玲玲接收,200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晓娟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5个多月,2009年8月被告孙晓娟离开原告家,回到其父母家居住,二人已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孙晓娟共同生活,已经分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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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中,原告鲁亮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晓娟于2009年订婚,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4万元,由被告陈玲玲收受,但由于双方订婚后交往过程中发现彼此无法沟通,所以分手。分手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但三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当庭提交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孙晓娟离家出走,陈玲玲收到原告的彩礼4万元,被告孙晓娟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离家出走,该录音中也不是被告陈玲玲的声音,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被告孙晓娟、孙明明、陈玲玲辩称:我方没有收彩礼;原告与孙晓娟已经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原告和孙晓娟不在一起生活是由原告的原因导致的,也是暂时不能共同生活,原告8月中旬回到其父母家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原、被告结婚典礼的录像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晓娟结婚并登记;由礼仪公司主持的婚礼,婚庆的费用28000元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应返还此笔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的婚礼,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婚庆证婚人宣读的结婚证是假的,是为了婚礼场面的需要;婚庆的费用是由原告家出的,根据农村习俗没有女方出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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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采礼的习俗,俗话说:“送出去的彩礼泼出去的水,即使婚姻发生变故,彩礼也是不能讨还的”。然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婚约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是全额返还。这种矛盾如何协调解决,实践中基本上是本着人们的朴素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返还,这是习俗在司法中的具体运用。另外,按习俗,举行婚礼所需费用正常是男方支付,除非是“倒插门”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否认录音里面的话都不是其说的,但经法院释明其拒绝申请对该录音进行声音鉴定,亦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彩礼,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关于三被告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孙晓娟结婚典礼的录像,证明结婚典礼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但是不符合民间习俗,对真实性虽予以确认,但是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孙晓娟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三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鉴于原告与被告孙晓娟确已共同生活了5个多月,故本院认为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万元较为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晓娟、孙明明、陈玲玲共同返还原告鲁亮彩礼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66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孙晓娟、孙明明、陈玲玲承担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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