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郑某(男)与被告陈某(女)于2001年9月结婚。2006年2月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陈某提出离婚,并与郑某共同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小孩由郑某抚养,陈某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子归郑某所有,但必须补偿陈某八万元人民币,其他共同财产归郑某所有。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陈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08年12月,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来证明双方都已协商同意离婚,对小孩和财产也都进行了约定。陈某辩称当初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份协议书没有生效。她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当初双方关于小孩和财产分配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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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
该份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法,且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该份离婚协议书是有效的,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但该份协议并不当然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因为离婚不仅要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还需要一定的形式要件,所以要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履行完必要的程序后,才能真正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中的离婚协议书并未生效,但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则协议书中关于小孩抚养和财产分配的约定应该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当离婚这个前提条件成就时则该份协议书应当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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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离婚协议生效时间是在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才生效。不管是通过民政部门离婚还是通过法院离婚,如果是已经签订好的离婚协议,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一方反悔的,就不发生效力,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对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进行反悔。但已经签字捺印的离婚协议书,对于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现有财产状况,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所以,解除婚姻关系除了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及发放相关证件。离婚协议并不是普通的合同关系,是涉及人身关系的特殊协议,所以离婚协议的效力,不但要有一般协议的有效要件,还需要具备法定登记机关的相关手续这一特定形式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持此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因此,该协议书不具备登记这一特定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一般也不会依据离婚协议的内容来判决双方离婚,但可以依据该份协议结合其它证据来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问题及家庭财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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