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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2015年7月29日发布,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促进场外证券业务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场外证券业务是指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外开展的证券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场外证券业务:
(一)场外证券销售与推荐;
(二)场外证券资产融资业务;
(三)场外证券业务的技术系统、登记、托管与结算、第三方接口等后台和技术服务外包业务;
(四)场外自营与做市业务;
(五)场外证券中间介绍;
(六)场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七)场外证券财务顾问业务;
(八)场外证券经纪业务;
(九)场外证券产品信用评级;
(十)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十一)场外证券市场增信业务;
(十二)场外证券信息服务业务;
(十三)场外金融衍生品;
(十四)证券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根据场外证券业务发展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场外证券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场外证券业务的,以及证券监管机关或自律组织规定应当在协会备案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场外证券业务备案。
备案机构新设全资子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场外证券业务的,应当作为变更事项报送相关信息,信息报送责任主体相应转移。
第四条协会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开展场外证券业务备案工作。
接受备案不代表协会对所备案场外证券业务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做出保证和判断,不能免除备案机构真实、合规、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场外证券业务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备案条件
第五条备案机构开展场外证券业务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一)公司治理制度健全,决策与授权体系清晰,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完整;
(二)具备与相关场外证券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和技术系统;
(三)具有能够有效防范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市场操纵等行为的风险控制机制;
(四)具有完善的投资者教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
(五)协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或者合同约定,督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充分、准确地披露场外证券业务信息与风险。严禁隐瞒相关信息,向投资者推介不适当的业务。
第七条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下行为:
(一)欺诈客户;
(二)利益输送;
(三)操纵市场;
(四)不公平交易;
(五)不正当竞争;
(六)规避信息披露义务;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八条协会通过场外证券业务报告系统接收备案材料。
第九条备案机构应当于首次开展某项应备案业务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以下材料,完成该项业务首次备案:
(一)备案申请表和承诺函;
(二)场外证券业务说明书;
(三)场外证券业务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合规、投资者保护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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