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年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第三者”案件,司法考试相关法律条文你是否有复习到又是否已经掌握了,那么你将如何将所学知识点与下面的案情联系起来进行案例分析了。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近几年来,“第三者”案件出现多起,在社会上反映强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引起了司法部门甚至整个社会的大规模争论。在本文中,笔者将就“第三者”诉求遗产案件作简要评析。
简要案情:四川省泸州市黄某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妻子蒋伦芳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一个儿子。这给家庭笼罩上了阴影。1994年黄永斌与比黄某彬小22岁的张某英认识并与第二年同居。蒋伦芳发现后,劝告无效。1996年黄永斌与张某英租房公然以“夫妻”名义生活。2001年2月,黄某彬到医院查处自己已患癌症晚期,在黄某彬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某英面对旁人的嘲笑,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他的病床前。黄某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的那份财产(价值4万元)赠送给“朋友”张某英,骨灰盒由张某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该市纳溪区公证处得以公证。4月22日,黄立下遗嘱的第四天去世。作为原配妻子蒋伦芳没有按照黄的遗嘱去执行。张某英即一纸诉状交到纳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的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有明确的法律条文,遗嘱也是真实的,但黄某彬把遗产赠送给“第三者”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因此驳回了原告张某英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原告张某英有权获得黄某彬的遗产。
黄某彬立下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代继承人以外的人。黄某彬将自己的财产赠给张某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没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情形,理所当然,原告张学应有权接受遗赠。法院应该判决原告得到黄某彬的遗产。公证代表国家对公民行为的认可,除非存在《公证法》规定的法定事由不得否定公证的效力。现在,在国际上,也因我国信用制度很差异导致国际上只认可我国公证过的文件,我们对公证的内容随意改变,无疑将更不利于我国国际交往。
在法院审理权限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法院判决其有权继承死者的一部分财产,法院只需审查遗嘱在内容和形式上是否合法即可。法院对立遗嘱的动机和原因等条件的审查超出了司法管辖的范围。
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是一条基本的法理原则,没有怀疑它适用的合理性。只有具体民法规范对于有关问题没有规定时,法官才能引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其实立法者设立民法基本原则的最初目的并不是让法官引用判案,而是揭示民法的基本精神,保持立法者得一致性,并且防止具体民法规范缺失时,引起的无法可依之混乱。其作为民法中幕后的指挥者,万不得以怎能上最前线?本案中,法官只需运用继承有关规定判案即可。法官有具体法律规范而不依,直接使用民法基本原则,无疑扩大了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不因该机械的看法条,应该探求法律背后的立法本意和指导思想。问题是究竟什么是<<民法通则>>指导思想,什么是立法的本意.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遗产继承纠纷,《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和立法本意究竟是杜绝或控制“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呢 ?还是弘扬财产所有权神圣原则和遗嘱自由的精神,所以《继承法》赋予公民生前对属于他的合法财产可以自由的通过立遗嘱的形式进行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处分,这也正是为什么《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优先法定继承的根本原因所在。从立法精神看,法律只有在继承人严重侵害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人身权,或歪曲、侵害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时候,才会剥夺其继承权。也就是《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法律的公平分为整体公平和个案公平。法律虽然具有维护整个社会秩序公平、公正的功能,但在民事的具体个案中,所谓的公平是指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大体平衡。这种个案中的公平往往会与社会的整体公平发生冲突。法官首要的任务是通过具体案件审判以实现个案中的公平,而对于社会整体的公平,法官有时是无能为力的,只能依靠立法和法律的是政体是用来体现。法官不能不顾个案中的公平而去追求社会整体的公平,否则必将导致滥用自由裁量权。
道德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在本案中使用“民法基本原则”实际上是社会道德“披上法律的外衣”成为判决的依据。因而表面上的依法办案掩盖了实质上的依德办案。法官是护法使者,而不是道德卫士;法庭是法律殿堂,而不是道德的裁判所。道德与不道德的标准是不统一的,也是无法统一的,在目前我们所处的这个利益主体多元化、思想文化多元化、价值趋向多元化为其存在前提和基础的社会,普遍的社会公德究竟是否存在,却不无疑问。笔者认为,捍卫自己的权力更是一种值得肯定和提倡的普遍的道德即“社会公德”。作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应该在这两种社会公德之间做出正确的选择。就张某英行为得到的而言,也应进行冷静地分析。当她介入他人婚姻的时候,我们面对的是那个有关第三者的千古难题,他的道德是有缺陷的,但是当她日夜守候在病榻前的时候,我们没有理由说那是不道德。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篇》中指出:“治国不能没有法律的指导,因为每一个人都有感情,如果任凭个人的感情用事,往往会导向偏见和腐化。唯有法律是没有情绪的,法制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理性之治”。在走向法制的道路上,我们却碰到了最大的障碍,那就是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难以建立,中国统治的人治色彩弥漫了中国社会几千年,至今仍索绕于民众的周围。更加被看重的、更多被使用的是道德规范,而不是法治精神。法律总是在道德的压制下艰难成长。人们已经习惯于将道德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基础因此而变得虚无,甚至变得飘忽不定,而那些自以为聪明的人,向来习惯于将不守法、规避法律作为常态,而以守法为例外和非常态。
法的要义在于给每个人以平等保护,不因其品行和声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即使是处于少数、弱势甚至是不道德的群体和个人,也有不可剥夺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法院将黄某立遗嘱和“包二奶”两种虽然具有某种联系但性质截然不同、相互独立的行为混为一谈,而且将张某同充当“二奶”的行为与她接受遗赠的权力混为一谈,原告接受遗赠的权利决不能因她有充当“二奶”这种不道德的行为而被剥夺,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与民意相脱节乃至相抵触,在难以两全的情况下,法官不应曲解法律以屈从民意,而应引导民意,使民众理解;严格遵循法律才使民众最大的利益,才是最崇高的社会公德。保护一个不道德者的权利,正是为了维护法律;而只有坚守法律,才能使法律造福于广大的民众。
我们不能否认原告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是不道德的,但是在法院里,我们应该严格依法办事,在今后和将来,我们肩负建设法治社会的重任,法律是神圣的,不允许任何规范在法院取代法律的地位,对任何案件的审理或者判决,首先都应该而且只能以法律为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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