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考生们2016年司考民事诉讼法都复习得差不多了吧,快来查漏补缺吧,详情请看本文“2010年司考《民事诉讼法》知识点:第二十一章”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司法考试!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217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 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考点]财产报告制度
解析:该条为新增加的执行措施:财产报告制度,应当重点掌握
第218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考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金钱债权执行方式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80条,《执行规定》第33条、34条
解析:对金钱债权的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针对被执行人为单位
(1)《民诉意见》第280条,如被执行人的存款在外地,受案法院可以直接到外地查询,冻结、划拨,而无需征得当地法院的同意。
(2)《执行规定》33条,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期限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执行规定》34条,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注意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即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第219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考点]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金钱债权执行方式
解析:对金钱债权的措施: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针对被执行人为个人
注意:(1)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2)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220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考点]财产的执行方式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解析: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时经常使用的一种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对该措施作了进一步规定,应予了解。
1.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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