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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的要点是:是否应当预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导致后果的,通常认为存在疏忽大意之处,所以是疏忽大意过失。由于不可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可能预见的也就是不属于应当预见的,因为法律不能要求人做办不到的事情,所以不可能预见也是不应当预见)损害后果,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属于疏忽大意过失还是属于意外事件,在于是否应当预见。“是否应当预见”该怎么判断呢?应该从两方面来考虑:
1.一般标准或者一般的考虑,看行为人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习惯的行为。如果有,并且因此而导致损害后果的,通常认为是有过失的。比如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有违章行为并且造成事故的,通常认为存在疏忽,有责任。因为违反交通规章,表明行为人违背了社会要求的一般注意义务。再如,在医疗事故方面,行为人有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导致后果的,通常认为有过失。具体办案的时候往往对具体规章查得很细,如这个锅炉房有什么规矩,仓库有什么规矩,平时的规章制度是什么,行为人有没有违反这些规章。如果没有违反,往往认为是意外事故;如果认为有违反,并且因此导致了后果的,通常认为有过失。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一般情况之下判断有没有过失的基本根据。行为人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习俗的行为,这是一个一般性的判断或者客观标准判断。
2.还要结合个人情况,即所谓主观标准、特殊标准判断。因为虽然同样是医生、同样是农民,但是个人认识能力还是不一样的,有差别的。有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同一事物,有些能力强的人是能够预见到的;有些能力弱的人是不可能预见到的。曾经有个比较典型的例子,20世纪50年代初在东北,有个村子派人上县城拿电影胶片来放。一个放映员和一个车夫一起去把电影胶片拉回来。二人把电影胶片搬进屋后,随手就放在火炉边,把它当凳子坐着烤火。烤了一会儿以后有事就离开了屋子。电影胶片靠火炉比较近,烤热后引起了火灾。这个案例涉及一个问题,二人是否能够预见电影胶片在火炉边可能引起火灾?法院判决电影放映人员有罪,而车夫无罪。理由是什么呢?对于电影胶片具有易燃性,作为电影放映员应该具有这个知识。既然有这个知识,还把它放在火炉边,显然是疏忽大意了。而车夫不懂这个,电影胶片装在铁匣子里面,表面看起来很坚固,所以他很难认识到把胶片搁在火炉边会被烤燃引起火灾。对他来说,要求应该预见这个装在铁匣子中的东西易燃,是超出他自身的认识范围的。所以法院处理本案考虑到车夫的情况,认为根据他的能力对他而言是不可能预见的意外事件。
以上是认定过失和意外事件的一般道理。在司法考试中出过这样的试题:
例:甲抓到一条很毒的蛇,搁在家的水桶里。那天家中宴请客人,来了很多人。其中的一个来客在水桶里洗手,被蛇给咬了,造成重伤后果。法院认为行为人有过失,构成过失重伤罪。
例:甲是一个老太婆,60多岁了,有点糊涂。她到女儿家做客期间,看见女婿从床底下拿出一个瓶子并喝里面的东西。她就问,这是什么呀?女婿告诉她,这是药酒,治腰疼特别好。她看女婿喝过之后把药酒瓶放回到原处。过两天娘家来人了,其中一个老太太也嘀咕说她腰不太好。甲说,腰不好没关系,我女婿这儿有好药酒,你喝点就好了。于是她从床底下把那个瓶子拿出来给客人倒了约一两,客人喝后中毒死亡。原来那里有两个一模一样的药酒瓶子,一个装酒、一个装农药。女婿喝酒后把瓶子也拿走了,只剩一个装农药的瓶子。这涉及甲有没有过失的问题。对老太婆而言,在这种情况下出了这样的事情,可以认为是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
例:一个山里的人家,庄稼地里闹熊,老糟蹋玉米。那天他的两个外甥上山打猎,老舅跟他们说今天晚上别回去了,吃过饭我们一起去打熊。晚饭后3个人商量,老舅介绍了熊的活动规律,并安排了埋伏地点和行动方案。最后还特别叮嘱大家不要轻举妄动,以哨声为号“撤点”。3人进入预定地点埋伏以后,一直没见熊来。老舅有点着急,不打招呼就去看看。他走的这个路线正好是他跟两个外甥交代的熊进入玉米地的路线。其中一个外甥一看那边有动静,一枪就打过去了,最后一看打着人了。法院认为是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判决意外事件。因为导致死亡结果很大程度上是被害人的过错。从他们的策划、安排上看,是比较小心的。为了避免误伤,还特意约定大家不要乱动,以哨声为号“撤点”,应当说布置得相当具体、相当细心。因为被害人本人违反了这个约定,轻举妄动,所以导致这个后果。从认识错误的角度讲,这也属于客体错误的一种,比较容易解决。因为行为人本来就没有犯罪(杀人)的意思,只有猎熊的意思,所以不存在故意犯罪的问题,只剩下意外事件与过失的认定。行为人误将人认为成熊猎杀,是否存在过失?如有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无过失,则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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