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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效力的概念所谓宪法效力,是指宪法作为法律规范所发挥的约束力与强制性。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基本的学术命题。宪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其效力范围直接涉及_家权力的活动。我国宪法序言明确了宪法效力的最高性。
宪法之所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首先是宪法具有正当性基础,即宪法是社会共同体基本规则,是社会多数人共同意志的最高体现。其基础在于:(1)宪法制定权来源的正当性。指产生宪法的国家权力是否获得正当性基础,具体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获得与组织的合法性。可以说,宪法正当性决定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2)宪法规定内容的合理性。宪法正当性取决于内容的合理性,即宪法上规定的内容要正确地反映一国的实际情况,包括历史传统、现实要求与权力平衡状况。通常宪法中表现的基本价值是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与普遍性,并反映着民众、时代与历史经验的要求。(3)宪法程序的正当性。合理地确定宪法内容固然重要,但程序是否完备对宪法内容的实现也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
二、宪法效力的表现
如同其他法律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一样,宪法效力的具体适用也存在特定的表现形式。
(一)宪法效力的特点
宪法效力具有最高性与直接性。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效力是最高的,不仅成为立法的基础,同时对立法行为与依据宪法进行的各种行为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二)宪法对人的适用
宪法首先适用于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不管公民生活在国内还是国外。我国宪法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国籍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制度的确立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由国内立法具体规定。这一规定说明,在我国,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成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主体,不受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因素影响。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因出生而取得,叫做原始国籍;另一种是加入国籍,叫做继有国籍。对因出生而取得国籍问题,各国通常采用三种原则:一是血统主义原则,即确定一个人的国籍以他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准,不问其出生地国;二是出生地主义原则,即以出生地作为一个人取得国籍的依据,而不问其父母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三是混合主义原则,即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或者以出生地主义为主、以血统主义为辅,或者不分主次将两种原则结合起来确定国籍。我国采取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对国籍的确定作了如下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中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中国的;有其他正当理由。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公民,不再保留外国国籍,中国公民如果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则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就说明,我国主张一人一国籍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
由于宪法效力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侨居在国外的华侨也受中国宪法的保护。如华侨居住国对中国公民的权利不能给予同等保护,我国也采取同等的措施。宪法效力与宪法保护有着密切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公民宪法地位的保护。
‘此外,外国人和法人在一定的条件下成为基本权利主体,在享有基本权利的范围内,宪法效力适用于外国人和法人的活动。
(三)宪法对领土的效力
领土包括一个国家的陆地、河流、湖泊、内海、领海以及它们的底床、底土和上空(领空),是主权国管辖的国家全部疆域。领土是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对象。
领土条款是宪法效力的重要表现。各国宪法对领土条款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有些国家宪法明确规定领土范围,而有些国家在文本上没有具体规定。联邦制国家宪法中通常规定主权所属的领土范围,如俄罗斯宪法第67条规定: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地位包括其各主体的领土、内河、领海和领空;第65条具体规定了参加俄罗斯联邦构成的各主体。在单一制国家宪法中,韩国宪法第3条对领土条款的规定是有一定特色的。
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对台湾的地位规定为: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袓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这一表述意味着我国宪法明确了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宪法效力涉及包括台湾在内的所有中国领土。
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宪法的空间效力都及于国土的所有领域,这是主权的唯一性和不可分割性所决定的,也是由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所决定的。
宪法是一个整体,具有一种主权意义上的不可分割性。由于宪法本身的综合性和价值多元性,宪法在不同领域的适用上当然是有所差异的。例如,在不同的经济形态之间、在普通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地方之间当然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绝不是说宪法在某些区域有效力而有些区域没有效力。宪法是一个整体,任何组成部分上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对这个整体的否定,宪法作为整体的效力是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领域的。
三、宪法与条约关系
宪法效力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比较明确的,在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效力的最高性是普遍得到承认的。在宪法与条约的关系上,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有的国家规定“条约高于宪法”,认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与作为国际法的条约有不同的性质。如俄罗斯1993年宪法中明确规定:“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确立了不同于法律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也有国家宪法规定宪法的效力高于条约。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没有对宪法与条约关系作出具体规定,但从宪法序言中可以看出其基本的原则,即我国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迄今为止,中国参加了22项国际人权公约,其中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核心国际人权公约。中国政府认真履行所承担的相关义务,积极提交履约报告,充分发挥国际人权公约在促进和保护本国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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