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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全国社保基金条例颁布 国资划转社保将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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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29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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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业内人士表示,国资划转社保将有法可依。想知道具体详情吗?跟着出国留学网证券从业资格考试频道一起了解一下吧,更多证券行业相关信息与资讯请关注本频道。

国务院:全国社保基金条例颁布 国资划转社保将有法可依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第667号国务院令,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对于社会保障基金的定义及定位,《条例》明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运营,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有业内人士表示,《条例》蕴含的信息量非常大。从《条例》实施之日起,国资划转社保将有法可依。

  按照原来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刚刚颁布的《条例》则将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明确为国有资本划转,意味着国资划转社保有法可依,具体划转方式如划转比例、是所有权划转还是分红权划转或其他划转方式等,则有待细则的出台。

  对于大家关注的基础养老金入市,也需要相关细则的配套。按照目前规定,基础养老金投资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超过30%,而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权益类资产灵活度更大,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高于40%。

  《条例》提出,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这意味着对于基础养老金的委托投资,或需要社会保障基金会出台单独的投资运营规定。

  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研究员高庆波在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条例》规定了社会保障基金规模的调整标准,而之前并没有明确说法。《条例》称,国家根据人口老龄化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和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

  高庆波认为,这意味着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将和人口老龄化趋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挂钩,未来随着老龄化的加剧,基金规模可能会增长比较快。目前社保基金的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和投资收益,未来国资划转社保、基础养老金的委托投资占比将逐渐提升。

  此外,《条例》要求,基金会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在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种类及其比例幅度内合理配置资产。在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

  业内人士认为,随着《条例》的公布实施,我国养老保险改革的步伐也将逐渐加快。

  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7号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3月10日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

  第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第四条 国家根据人口老龄化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和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由国务院确定。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二章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审慎、稳健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比例在境内外市场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在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种类及其比例幅度内合理配置资产。

  第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在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对风险进行识别、衡量、评估、监测和应对,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依法制定会计核算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情况,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或者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投资。

  第十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的,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专业托管机构分别担任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聘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发布选聘信息、组织专家评审、集体讨论决定并公布选聘结果。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选聘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分别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考评办法,根据考评办法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情况进行考评〖评结果作为是否继续聘任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投资;

  (二)按照规定提取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投资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

  (二)按照托管合同的约定,根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按照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监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

  (四)执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的指令,并报告托管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投资和托管人保管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混同于其他财产投资、保管;

  (二)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未公开的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十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督,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监督管理机构签署的合作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署应当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每年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有关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受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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