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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借种所生孩子抚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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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频道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借种所生孩子抚养问题,关于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法律条文你是否有复习到又是否已经掌握了,那么你将如何将所学知识点与下面的案例案情联系起来进行案例分析了。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2016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借种所生孩子抚养问题

  [案情介绍]

  1994年8月,36岁的张强(化名)在经人介绍与离异女田霞(化名)相识后,于同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张强在儿子出生后不久便按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做了绝育手术。2000年2月5日,孩子在车祸中死亡,由于望子心切,张强便于2000年8月3日与同在异地打工的先顺(化名)签订了一份“配种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张强委托先顺代自己为妻子“配种”,并要求先顺在成功后与其妻终止关系。协议签订当晚,张强不顾田霞反对,由自己在屋外“放哨”,让先顺强行与田霞发生了性关系。当年10月,张强在发现田霞怀孕后,安排田霞回家待产。2001年3月,田霞顺利生下一女孩,由于张强不满田霞生育女孩,加之田霞不愿按张强要求向先顺索取赔偿,于是张强至今既不给小孩取名,也不给小孩上户口,相反将田霞撵出家门。田霞在无奈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张、先二人,索要孩子的抚养费。

  [案情分析]

  对文中小孩的抚养费承担问题,研讨中我们产生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小孩的抚养费应由先顺和田霞共同承担。小孩系先顺和田霞发生性行为之后生育的孩子,田霞是小孩的亲生母亲,自然有抚养小孩的义务;先顺是小孩的亲生父亲,虽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二款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所以,在小孩已由田某抚养的情况下,如田某抚养小孩有困难,可以以小孩的监护人的名义,索要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第二种观点:小孩的抚养费由先顺、田霞、张强共同承担。张强在第一个儿子车祸死亡后,本可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吻合手术”,从而和田霞生育第二胎,这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张强却置六年的夫妻感情于不顾,违法地委托先顺为妻田霞“配种”,并签订了《配种协议》,协议当晚,张强不顾妻子的反对,由自己在屋外“放风”,让先顺强行和田霞发生性行为,从而怀孕生育,侵犯了田霞的性权利和生育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国家对妇女这一群体的特殊保护。纵观全案,张强是本案的始作俑者,起组织、指挥的作用,张强对小孩的形成、出生有过错,应对田霞因抚养小孩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田霞怀孕后,经十月怀胎,将小孩分娩,而没有将小孩打掉,所以田霞也有过错,又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自然要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至于先顺当然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理由同前,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小孩一经出生,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应同等对待,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的,这是人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孩子有什么错?正是嗷嗷待哺的时候,但却得不到应有的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第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显然,本案中的小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应得到我们的保护,应给予孩子足够的抚养费。再说,抚养小孩是一种艰巨的系统工程,要把他抚育成材,就更不容易,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第二种处理意见,从根本上保证了抚育小孩所应配备的物质基础,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有利于打击这种荒唐的故意违法行为,也有利于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案情结果]

  笔者的观点:小孩的抚养费由先顺、田霞、张强共同承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第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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