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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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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3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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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出国留学网为您推荐中国的律师制度,更多详细资讯,关注出国留学网实用资料栏目。

  中国的律师制度(一)

  律师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律师的性质、任务和地位

  1、 律师的性质

  我国1996年5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我国的律师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 律师的任务

  律师的任务是指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所要实现的目的。根据《律师法》第一条的规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就是律师的任务。律师任务的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密切联系辩证统一的关系,这是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之间的一致性所决定的。

  3、 律师的地位

  律师的地位是指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和诉讼过程中,所应有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以及所起的作用。

  我国的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一种独立的诉讼地位。律师既不从属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不完全从属于当事人,律师参与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律师不仅享有一般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还享有与履行律师职责有关的诉讼权利。

  (二)律师执业条件

  律师执业,应当先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实习期满后申领执业证书,取得律师资格后,还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才能以律师的身份执业,依法享有律师的权利并承担律师的义务。

  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暂时不从事律师职业,对其资格予以保留。我国采取的这种作法称为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相分离。

  1、 律师资格

  指从事律师业务者必须具备的条件。

  我国《律师法》第五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第六条规定了取得律师资格的两种途径: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和经司法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取得。

  (1)《律师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等学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2)《律师法》第七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2、 律师执业证书

  (1)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

  《律师法》第八条规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Ⅰ、具有律师资格;

  Ⅱ、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Ⅲ、品行良好。

  (2) 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Ⅱ、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Ⅲ、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3)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程序

  首先,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其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所要求的申报材料报送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这些申报材料根据《律师法》第十条的规定包括: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其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律师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律师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4) 律业执业证注册制度

  律师执业证应该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律师执业证无效。注册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根据工作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也可以委托地、市、州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律师执业证的注册工作。

  3、 律师执业的限制

  (1) 《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2) 《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3) 《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4) 从事法律教学和科研的人员,不得成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合作人。

  (三)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对律师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的基础单位;律师执业是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的。

  1、 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律师法》规定了三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不同条件成立的律师事务所采用不同的运行机制,同时不同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即民事责任。

  《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  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2、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1)《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Ⅰ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Ⅱ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Ⅲ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2)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审批程序

  《律师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3)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律师法》第二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4)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律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位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3、 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4、律师事务所的改制

  根据国办发[2000]51号国务院办公室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和司法部司发通[2000]100号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实行脱钩改制的对象是:

  (1)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

  (2)挂靠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律师事务所;

  (3)司法机关批准设立的、挂靠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后,应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合作律师事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不具有行政级别。未实现自收自支,仍依靠财政补贴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暂不进行脱钩改制。

  脱钩改制工作在2000年10月31日前完成。

  国有资产的界定和资产处置,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适当考虑专业人员智力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因素。

  (四)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1、 执业律师的业务

  《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 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 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的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规范性解释文件中,都对律师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1) 律师的权利;

  Ⅰ、调查的权利

  《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Ⅱ、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Ⅲ、同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Ⅳ、出席法庭参与诉讼

  Ⅴ、拒绝辩护和代理的权利

  Ⅵ、律师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2) 律师的义务

  Ⅰ、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义务。

  Ⅱ、不得无故拒绝辩护和代理的义务。

  Ⅲ、提供法律援助义务。

  Ⅳ、保密义务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Ⅴ、不得承办特定案件的义务。

  《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第三十六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Ⅵ、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的义务。

  Ⅶ、不得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Ⅷ、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

  Ⅸ、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Ⅹ、不得妨害作证。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律师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Ⅺ、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

  (五)律师协会

  1、 律师协会的性质

  《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律师协会的地位: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2、律师协会的设置

  《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全国设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3、律师协会与律师的关系

  《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4、 律师协会的职责

  《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1)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2) 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3) 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4) 进行律师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5) 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6) 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7)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六)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的惩戒

  1、 律师的职业道德

  1996年10月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

  (1) 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始终坚持服务。

  (2) 律师必须忠于职守,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正义。

  (3) 律师必须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4) 律师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公平竞争。

  (5) 律师在执业中要廉洁自律,注重自身的修养。

  (6) 律师要忠于律师事业,自觉维护律师的声誉。

  2、 律师的执业纪律

  1996年《律师职业道德和执行纪律规范》从以下几方面对律师的执业纪律作了规定:

  (1) 律师在其工作机构的纪律,主要是律师在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方面应当遵守的执业纪律。

  (2)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3) 律师与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

  (4) 律师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

  3、 律师的惩戒

  司法部于1992年10月22日发布了《律师惩戒规则》,主要规定有:

  (1) 律师惩戒措施;

  A、警告

  B、暂停执业;

  C、取消律师资格。

  (2) 惩戒机关及程序

  惩戒机关为地、市、州以上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地、市、州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具体负责惩戒工作。惩戒委员会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组成。

  惩戒的程序:

  A、 惩戒的提起和审查;

  B、 惩戒案的评议

  C、 复审程序

  D、 惩戒的执行。

  中国的律师制度(二)

  新中国律师制度是在彻底废除国民党政权下旧的律师制度后重新创立起来的。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为律师制度在社会主义中国的建立提供了依据。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

  这一规定进一步从程序上确立了律师的地位。1955年,律师制度在北京、上海、南京、武汉、沈阳、哈尔滨等26个城市试行。

  1956年1月,国务院正式批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报告》,对律师的性质、任务、条件以及组织机构作了规定。到1957年,全国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成立了律师协会或筹备机构;作为律师执业机构的法律顾问处达800多个,专职律师共2500人,兼职律师有300多人。

  1957年,受“左”的政治路线的影响,律师制度被当作社会主义制度的对立物受到彻底否定;律师机构及律师的执业活动完全被取消。

  1978年,宪法恢复了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作了原则性规定。

  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较为全面规定了律师制度所应涉及的主要内容。

  自1979年起,全国在一些大中城市到各个县、区,相继建立了法律顾问处或律师事务所。

  至80年代中期,律师执业机构已遍布全国各地;专职律师、兼职和特邀律师已具有一定规模;以刑事辩护为主导的律师的执业活动成为司法程序中的重要内容,律师制度在整体上得到全面恢复。

  80年代中后期,中国律师制度开始了探索和改革的进程,不少律师事务所在司法行政机构及律师协会的支持下,以积极的姿态进行了富有创造性的改革尝试。

  1993年,司法部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要求,结合前期改革实践,提出并报经国务院批准了《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对中国律师的性质进行了重新界定,为中国律师制度适应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创造了前提。

  1996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正式颁布,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的初步形成。根据律师法实施的要求,司法行政管理机构与全国律师协会进行了配套规章和行业规则的制定工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部颁规章及行业规则。

  同时,律师管理机构通过一手抓激励,一手抓整顿教育,使行政管理、行业自律与法律实施三者得到有机结合。近年来,中国律师制度正进一步经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检验,通过全体律师和律师组织以及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创造性实践,逐步走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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