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法考试民诉考点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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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概述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体现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一章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法学界通常将这些原则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根据宪法原则,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制定的基本原则。这类基本原则的特点是它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而且也适用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正因为如此,这些原则就成为宪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共有原则,简称共有原则。第二类是根据民事诉讼的特殊要求制定的基本原则。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性,因此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简称特有原则。下面对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加以阐述。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一规定表明,
我国法律对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赋予他们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就是同等原则。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的待遇。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既不优待,也不歧视,既不限制他们的诉讼权利,也不增加他们的诉讼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这就是所谓的对等原则,即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也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限制。实行对等原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也是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四、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要多做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自愿合法进行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有三:
1.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应当重视调解解决。调解解决的核心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用国家的法律、政策启发当事人,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重视调解解决,就是指民事案件,凡能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的,就尽可能地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2.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是解决民事案件的基础,通过说服教育,宣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即使不能调解结案而需要判决结案的,也要做思想教育工作。
3.法院调解要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因为强调调解而违背自愿和合法的精神;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坚持自愿、合法进行调解的原则,必须反对两种倾向:一是忽视调解的意义,把调解工作看成可有可无;二是滥用调解,久调不决,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另外,调解一般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对于那些不能调解或不具备调解条件的案件,应当判决结案。
支持起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起诉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1.支持起诉的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起诉的主体主要是对受害者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如妇联支持受害妇女、共青团支持受害青年、企业事业单位支持本单位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个人不能作为支持起诉主体。
2.支持起诉的前提,是法人或者自然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违法为。
3.支持起诉的场合必须是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不能、不敢或者不便诉诸法院。如果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需支持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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