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卷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概述辅导教材(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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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导论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关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仅指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狭义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一般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还包括不同国家之间的个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也有人称之为跨国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既包括国际法上的经济关系,又包括国内法上的涉外经济关系;既有纵向的关系,又有横向的关系;既有公法的关系,又有私法的关系。国际经济法是多门类、跨学科的综合独立法律学科。具体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考虑,其调整的范围包括:
1.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包括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国际支付与结算、进出口法律管制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
2.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包括商业性服务、通讯服务、建筑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与社会服务、文化及体育服务、交通运输服务等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
3.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包括资本输出、资本输入、投资保护等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
4.有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包括与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国际许可证贸易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
5.有关国际货币与金融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包括与国际货币、跨国银行、国际贷款、国际证券、国际融资担保、跨国银行的管制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
6.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包括与国际税收管辖权、国际双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国际逃税与避税等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
7.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与制度。
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能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1.自然人。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一般均规定,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应具有~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还应具有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或资格。有些国家法律对本国自然人从事某些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进行限制。
2.法人。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应具有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通过自身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第2款规定,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又依1988年《民通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各国都有权规定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的权利和进行活动的范围。法人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大部分的国际经济交往活动都有法人的参与,特别是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地位和作用更为突出。
3.国家。国家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制定者。在国际经济法中,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具有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一方面,国家有权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订立国际经济条约和协定,有权参加国际经济组织的活动,有权对本国的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行使永久主权等。另一方面,国家又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直接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可与另一国的法人或自然人订立经济合同。例如,国家可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特许协议等。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国家在地位上具有特殊性,即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
4.国际经济组织。国际经济组织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量出现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新主体。国际经济组织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在其职能范围内进行活动。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取决于各成员国建立该经济组织的基本文件的规定。国际经济组织享有一定的特权与豁免,此种特权与豁免来自于成员国的授权。
三、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1.国际经济条约。国际经济条约是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为确定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国际经济条约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条约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多边国际经济条约是国际经济法最主要的渊源,其内容涉及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等各个领域。
2.国际商业惯例。国际商业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中经过反复使用而形成的不成文的规则。为了使不成文的国际商业惯例更便于掌握和查找,一些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或协会对不成文的惯例进行了整理和编纂,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国际商业惯例属于任意性的规范,只有在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也可以对其选择的商业惯例进行补充和修改。
3.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依传统国际法,国际组织并无立法权,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一般来说只具有建议的效力,并不对其成员国具有强制力。但是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理论界已倾向于肯定大会决议的法律拘束力,特别是有些联大决议是旨在宣告国际法原则和规范的,应具有法律效力,且有的决议在国际实践中已逐渐被接受,成为各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应遵守的准则。
4.国内立法。国内立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是指各国制定的关于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文件,如一国的对外贸易法、外汇管制法、合同法、海商法、票据法、海关法等。各国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立法上主要采用统一制和分流制。前者指所制定的国内经济立法既适用于国内经济关系,又适用于涉外经济关系。后者指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以调整国内及涉外经济关系。
5.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依法律的授权对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的解释。此类解释由于对其他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我国实际上已成为一种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例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是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及信用证案件时的重要依据。
此外,国内判例在普通法国家是重要的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但判例在我国不属于法律的渊源。
四、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国际社会公认的、对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
1.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它构成了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础。国家经济主权表现在国家对其全部财富和资源的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以及对经济活动的支配权等。在内容上,该原则包括国家对其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权,以及国家有权决定对境内的外国资产实施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等。
2.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指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家应以平等的资格参与经济活动,并平等分享成果。平等互利是国际经济交往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不论大小强弱,其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平等是实质上的平等,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互利指不能只谋取本方的利益,而置其他各方的利益于不顾。平等互利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最惠国待遇是平等互利原则的一个典型范例。
3.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指发展中国家应通过国家经济的发展逐步缩小并消除穷国与富国的差距,发达国家应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等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进步和社会发展。依《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合作以谋求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该原则首先强调的是承认和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发达国家的繁荣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是联系在一起的。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共同发展,就应加强各国间在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合作,当然包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合作,也包括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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