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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释法》:汽车消费中“欺诈”那些事儿
自上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至今,中国社会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老百姓的生活水平蒸蒸日上,家庭小轿车的普及程度越来越高,汽车消费与老百姓生活变得息息相关。据统计,至2016年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2.9亿辆,其中上海市的汽车保有量达322万辆,每月仅私车额度投放都在万余辆。
作为上海主要的对外交通枢纽区域,随着外来人口的激增以及汽车产品消费的持续增长,闵行区涉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呈现高发态势。据了解,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数量连年增长,2016年较2014年增长了67%。其中,涉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欺诈”问题越来越突出,引起消费者和商家普遍关注。近日,笔者走访了管辖区域内有众多4S店的闵行法院新虹桥法庭、七宝法庭,通过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一些典型案例,探究一下汽车消费中关于“欺诈”那些事儿。
旧车新卖vs行业行规
4年前,陈先生至闵行区一汽车销售公司处欲购买一辆宝马X5汽车。因当时暂无此型号新车,汽车销售公司便向陈先生承诺向其他汽车销售公司调取新车。当日,陈先生就将购车款及配套费用共计94万元支付给了该汽车销售公司。两天后,汽车销售公司通知陈先生汽车已从苏州一公司调到,双方即于当日签订了服务合同。又过了几天,陈先生至汽车销售公司处提车,并取得了由苏州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
2015年7月,陈先生在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时突然得知,购买还不到两年的车辆却过了两年质保期。陈先生感到非常困惑。多番调查后,陈先生发现在2013年就有两次进厂维修记录。因此,陈先生认为其购买的宝马并非新车,而是二手车,两公司在未告知其事实的情况下销售该车辆,已构成销售欺诈,遂将两公司告至法院。
被告两公司认为,原告查到的两次维修记录,仅仅是系争车辆出厂前的两次售前准备,这是汽车行业的行规,且系争车辆卖出时行驶公里数只有15公里,他们卖给原告的车辆的确是新车。故原告主张该车为二手车不符合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其授权经销商在将新车交付给购车者前,对新车进行全面检查和校正的检测程序,其性质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在汽车装配过程中的行为。最终,法院考虑到汽车销售公司未尽告知义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合同订金价款的10%酌情确定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陈先生支付违约金9万余元。
【法官说法】
在车辆检测进行过程中,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该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成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予以规范。本案中,苏州公司作为厂家授权的经销商,在对车辆进行检查时,对其检查范围内发现的问题进行适当的操作,符合目前市场的通常做法。该项操作并未对车辆的外观、性能、使用功能等造成实际影响,且陈先生提取车辆时的行驶公里数仅为15公里,仍属新车。此外,虽然汽车销售公司向陈先生出售车辆时未就该项检测及校正做相关告知,但陈先生的权益也并未因此受到根本性侵害,故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2016款”vs“最新款”
2016年3月,吉先生从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一辆2016款长安逸动汽车,提车时却发现交付的车辆是2015款。吉先生事后了解到,2016款长安逸动于2016年7月才开始销售,因此他购买的车辆不可能是2016款。且2016款与2015款无论在外观还是性能上均存在巨大差异,吉先生认为,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被告则称,长安汽车对于车型的划分并不是按年份进行划分的,当时经销商是有2015年和2016年生产的不同年份的车辆,出售给原告的也是2016年生产,是最新的车辆,并提供了合格证进行比对。被告认为,当时新逸动还没有上市,俗称只是从时间上界定,并没有法律上或者行业上的界定。
法院经审理,最终不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判决驳回吉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根据吉先生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及车辆交付的日期,吉先生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汽车销售公司在明知2016款新车之后将上市的情况下故意欺诈吉先生达成协议让其购买2015款车辆。且汽车销售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也是2016年生产的,是交付当时的最新款车辆,双方合同所约定的2016款不能当然就指向之后上市的新款逸动。因此,法院最终不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判决驳回吉先生的诉讼请求。
百万豪车vs假冒配件
几年前,宋女士从一汽车销售公司处以10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保时捷3.0T型卡宴汽车。车辆交付一年后,宋女士在一家保时捷4S店修车时被工作人员告知,车上的盾徽轮毂盖、侧踏脚板、运动排气管等均不是原厂生产。开了一年多的爱车竟然有配件是假冒产品?!宋女士非常气愤,多次找到汽车销售公司索赔,均被拒绝。于是宋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对自己予以赔偿。
被告则认为,宋女士买车已经超过一年,再就车辆上存在的所谓配件是否为原配或提出其他车辆瑕疵,其不能接受,且无证据证明原告陈述的那些配件是自己提供的。被告表示,自己是小规模的销售公司,不具备添加、更换配件的能力和场地,当时交付的就是约定的全新车,原告发生事故前有过几次保养,但都没有发现配件有问题,事故发生后才发现的说法难以令人置信。
经审理,最终法院根据车辆相应配件价格计算,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宋女士财产损失28万余元。
【法官说法】
宋女士作为普通的消费者,难以识别在车辆上加配的配件是否系保时捷公司或保时捷公司所授权的生产商所生产,故其在使用及维修车辆期间发现配件非原厂生产的情况,符合常理。同时,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现被告既不能提供系争配件系由保时捷公司原厂或保时捷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并安装的相应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系争配件非保时捷公司原厂生产的相应证据,而实际按照合同约定以全新车的价格向原告出售系争车辆,应当认定被告在销售中存有欺诈行为。
【法官提示】
消费者如何避免被欺诈
作为消费者,在日常的汽车消费中需要注意些什么?如何避免被欺诈?对此,笔者采访了闵行区法院新虹桥法庭庭长杨建勇。
杨建勇表示,首先,需要谨慎选择交易相对方。机动车买卖合同标的金额往往较大,消费者在签订此类合同时需要谨慎甄别,以免今后产生纠纷。在选择交易相对方时,需要明确经营者的资质和性质,一般说来,通过阅看商家营业执照即可识别,机动车厂商授权的4S门店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一栏会明确标识特定品牌的机动车销售,而其他的综合性门店或二级经销商的营业执照中仅含有“家用九座以下客车销售”等字样,不会出现特定品牌的授权,且经授权的4S门店绝不会出现不同品牌机动车混销的情况,而二级经销商门店中经常出现多个品牌机动车混销情况,此点应引起消费者注意。另外,消费者还需在车辆交付验车环节提高警惕。对车辆外观状况、款式、车内配置情况等一定要认真检查,如有不清楚的及时询问店内工作人员并留存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验车时拍摄的视频材料、与对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等。验车时还应留意发票上盖章单位是否与经营者一致,否则可能影响售后的维修和保养。
其次,作为经营者的汽车销售公司,应切实履行真实全面的告知义务。目前机动车交易市场中存在较多乱象,其根本原因在于经营者抱有侥幸心理,对法律赋予消费者的知情权不重视,认为没有必要将车辆的全部信息告知消费者,从而被认定为“欺诈”。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机动车销售者对法律法规不了解、不重视,对工作人员疏于管理。
杨建勇告诉笔者,机动车作为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精密商品,其商品信息如功能参数、有否维修等对买受人的购买意向会产生重大影响,经营者切勿以普通消费者不懂也无需了解车辆参数等理由向买受人隐瞒车辆详细信息。同时,经营者也应规范相关检查维修记录,加强专业术语的释明力度,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误解,预防类似交易纠纷的发生。
【司法观察】
需严格限定“欺诈”情形
汽车消费中的“欺诈”究竟如何认定呢?笔者就上述3个案例采访了承办法官,了解了汽车消费中构成“欺诈”的几个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识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此条之规定,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其中,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即虚假陈述,在汽车销售中通常表现为出卖方对汽车质量、性能、配件等真实情况作出虚假承诺或保证,从而掩盖车辆真实状况;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系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在汽车销售中通常表现为经营者对车辆之瑕疵隐瞒,从而误导消费者在信息缺失状况下作出选择。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机动车买卖合同涉案标的额较高、专业性较强、示范效应较明显的特点,该类消费行为中的“欺诈”应当进行严格判断。
根据通说之观点,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当遵循四个要件:第一,欺诈人在主观方面具有欺诈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欺诈人明知自己的陈述存有虚假,且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二,欺诈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此种欺诈行为既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欺诈行为具体为机动车买卖过程中经营者对车辆买受人实施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最后,欺诈人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进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志作出意思表示。即买受人作出的购买该车辆的意思表示系因经营者的欺诈所致,并非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为了防止“欺诈”行为认定泛化的情况,法院建议需要严格限定欺诈情形,仅当以上四个要件全部符合时才考虑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实践中存在消费者知假买假、或是经营者在主观上不存欺诈故意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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