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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四卷案例分析习题答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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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四卷案例分析习题答案(3)

  【案例一】

  案情:赵文、赵武、赵军系亲兄弟,其父赵祖斌于2013年1月去世,除了留有一个元代青花瓷盘外,没有其他遗产。该青花瓷盘在赵军手中,赵文、赵武要求将该瓷盘变卖,变卖款由兄弟三人平均分配。赵军不同意。2013年3月,赵文、赵武到某省甲县法院(赵军居住地和该瓷盘所在地)起诉赵军,要求分割父亲赵祖斌的遗产。经甲县法院调解,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调解协议:赵祖斌留下的青花瓷盘归赵军所有,赵军分别向赵文、赵武支付人民币20万元。该款项分2期支付:2013年6月各支付5万元、2013年9月各支付15万元。

  但至2013年10月,赵军未向赵文、赵武支付上述款项。赵文、赵武于2013年10月向甲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赵军可供执行的款项有其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折价为8万元,另外赵军手中还有一把名家制作的紫砂壶,市场价值大约5万元。赵军声称其父亲留下的那个元代青花瓷盘被卖了,所得款项50万元做生意亏掉了。法院全力调查也未发现赵军还有其他的款项和财产。法院将赵军的上述款项冻结,扣押了赵军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赵军手中的那把紫砂壶。

  2013年11月,赵文、赵武与赵军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12月30日之前,赵军将其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支付给赵文,将可供执行财产折价8万元与价值5万元的紫砂壶交付给赵武。赵军欠赵文、赵武的剩余债务予以免除。

  此时,出现了以下情况:①赵军的朋友李有福向甲县法院报告,声称赵军手中的那把紫砂壶是自己借给赵军的,紫砂壶的所有权是自己的。②赵祖斌的朋友张益友向甲县法院声称,赵祖斌留下的那个元代青花瓷盘是他让赵祖斌保存的,所有权是自己的。自己是在一周之前(2013年11月1日)才知道赵祖斌已经去世以及赵文、赵武与赵军进行诉讼的事。③赵军的同事钱进军向甲县法院声称,赵军欠其5万元。同时,钱进军还向法院出示了公证机构制作的债权文书执行证书,该债权文书所记载的钱进军对赵军享有的债权是5万元,债权到期日是2013年9月30日。

  问题:

  1.在不考虑李有福、张益友、钱进军提出的问题的情况下,如果赵文、赵武与赵军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将产生什么法律后果?(考生可以就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作出假设)

  2.根据案情,李有福如果要对案中所提到的紫砂壶主张权利,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什么方式?采取相关方式时,应当符合什么条件?(考生可以就李有福采取的方式可能出现的后果作出假设)

  3.根据案情,张益友如果要对那个元代青花瓷盘所涉及的权益主张权利,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什么方式?采取该方式时,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4.根据案情,钱进军如果要对赵军主张5万元债权,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其可以采取什么方式?为什么?

  【法理透析】

  本题考核执行和解、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对债务人享有的第三人债权的执行、执行过程中救济程序等。

  1.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那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1)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中止。《民诉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据此可知,和解协议的达成对于执行程序的影响直接表现在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基于该款关于当事人在出现违反和解协议等特定情形下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规定,我们还可以推断出此时执行程序不会向前推进,实质上将处于中止状态。(2)如果如期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则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可知,和解协议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和解协议的达成并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履行完了和解协议,就不会再产生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的问题,即人民法院可以作结案处理。(3)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恢复执行的情形为三种,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和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或受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两种情形。在后两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随时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外,《民诉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经对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后,对于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2.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李有福可以对执行标的(紫砂壶)向甲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所有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书面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果假设即理由成立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至二十条也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程序问题。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3.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张益友可以通过向甲县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主张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6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可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有:(1)因不可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损害其民事权益;(4)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即应当在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6个月内提出;(5)张益友作为原告,赵文、赵武、赵军作为被告,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甲县法院)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在执行过程中,钱进军可以向甲县法院申请对赵军财产参与分配,对赵军主张5万元债权。《民诉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据此可知,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借有效的执行根据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过程中,使各个债权能够公平受偿的制度。参与分配的条件包括:(1)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2)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3)有多个申请人对同一被申请人享有债权;(4)申请人必须取得生效的执行根据,起诉后尚未获得生效判决的债权人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5)参与分配的债权只限于金钱债权;(6)参与分配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完毕之前。钱进军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1)被执行人赵军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赵军是公民;(3)多个债权人针对被执行人赵军申请执行;(4)钱进军已经取得执行根据(债权文书执行证书);(5)钱进军的债权为金钱债权;(6)执行程序已经开始,还未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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