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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司法“新考”主观案例题及答案分析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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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司法“新考”主观案例题及答案分析四

  1. 李某申请刑事赔偿案

  2005年2月27日,李某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被城西区公安分局以涉嫌诈骗刑事拘留。3月9日,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5月17日检察院提起公诉。9月13日,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李某证据不足,宣告李某无罪。城西区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了抗诉决定。11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后李某申请刑事赔偿。

  问:本案中李某被羁押达9个月,能否就此损害提出赔偿要求?为什么?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是谁?为什么?

  2. 王某申请刑事赔偿案

  王某因切割从某县城通往东方红厂的电话线路中的1.75公里电线(重1.15吨,3年多时间未使用)一事,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3月29日逮捕,2006年4月12日由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80天。某县人民法院对王某破坏通讯设备案进行了审理,以认定王某故意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为由,于2006年4月6日判决宣告王某无罪。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电话线,因东方红厂搬迁后长期拖欠通话费,已经被邮电局作拆机处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而且王某是在事先通过邮电局同意,并由邮电局职工元某某指认后,当时认为该线路的产权属于邮电局的情况下才实施切割行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该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王某据此于2006年12月29日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要求其赔偿其被关押期间的全部工资,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800元,并且要求在全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2月20日以王某切割电话线路的行为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通知王某不予赔偿。

  问:本案中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某县检察机关赔偿,为什么?如王某有权申请赔偿,如何确定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

  3. 陈某故意伤害案

  2006年3月下午,陈某驾驶一小货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恰遇胡某驾一摩托车同向行驶。陈某驾车追上胡某,然后减速贴着胡的摩托车行使。当行使到某一路段时,陈某突然向右偏驶,导致胡某的摩托车前轮撞到小货车厢尾部倾倒,胡某右臂粉碎性骨折。陈某从车镜中看到胡某倒地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陈提起公诉,该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胡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认为二人系邻居,关系一直不甚和睦,事发前两天刚发生过口角,此次陈某路遇胡某产生伤害念头,并导致胡某重伤。因此,认定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赔偿胡某经济损失。

  问:被害人胡某是否有权提起上诉?如何认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4. 崔某抢夺案

  被告人崔某,1988年出生。2005年5月7日晚,在崔某在某县城一路口抢走了下班女工的提包,后被过路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某县人民法院。法院工作人员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某县公安局。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将其拘留。后某县公安局于5月16日向某县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但未获批准。公安机关认为这一决定是错误的,于是向某县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但仍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公安机关认为崔某态度恶劣,随时可能逃跑,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最长期限为37天,因此尽管崔某多次提出应当释放,一直未予批准。5月25日,某市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将其释放。6月20日由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于是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在庭审过程中,崔某抱怨律师辩护不力,拒绝其继续辩护,要求自行辩护获得批准。

  法庭经审理认为崔某构成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其交给其所在单位负责执行。但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判决有误,崔某应定抢劫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法院指派原合议庭庭长和另外两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最后维持原判。

  问:本案中公检法机关行为有哪些违法之处,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5. 狄某走私案

  2002年3月,香港人狄某从香港经深圳A区海关走私了价值50万元港币的照相器材。深圳市A区公安分局经深圳市公安局批准,决定拘留狄某,因狄某逃回香港而未果。2002年4月,狄某又从香港经福州市B县走私汽车,价值达500万港币。B县公安局经检察院批准,逮捕了狄某。深圳A区公安分局与福州市B县公安局为狄某走私一案的管辖权问题发生了争执。经有关部门协调,管辖问题终获解决,最后由C市法院审理此案。C市法院认为此案重大复杂,决定在案件开庭审判前,将案件分别报送C市政府和上级法院审批。C市政府批复,港商狄某在C市有巨额投资,应从轻判处,上级法院也对案件的处理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C法院审判委员会根据政府的批复和上级法院的意见,对狄某走私一案作出了判决意见。

  问:(1)对狄某走私一案,A区公安局和B县公安局谁有管辖权?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根据我国划分管辖的基本原则,狄某走私案应由谁管辖?简要说明理由。

  (3)在C法院审理该案的过程中,C法院的做法有哪些错误?这些错误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哪些基本制度?简要说明理由。

  6. 陈某交通肇事抗诉案

  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证的铃木250C摩托车返回家中。在途经某市顺济桥收费站时,为逃避检查,陈某拐往逆行车道,加大车速强行冲关,致使前方执行检查任务的武警战士游希良被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陈某犯以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对陈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某的判决定性不准,量刑畸轻,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9日晚8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与其他5人在某市南方舞厅喝酒,陈某喝了数罐“蓝带”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车速驾驶一辆无牌证的铃木250C摩托车返回家中,途径某市顺济桥收费站。该收费站设各宽6.8米的东、西两条车道。在两条车道的中间和两个外侧,顺车道设有南北长32米的三条检查区,每条检查区的南北两端设有检票亭。当晚,有数名武警战士和收费站工作人员正在顺济桥收费站检查走私车辆。陈某由北向南驶近收费站时,发现顺行站口有人查车,因害怕所骑的无牌证摩托车被查扣,欲从当时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上强行通过。摩托车行驶到距离收费站北端还有45米时,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陈某要冲关,即高声呼喊并示意其停车。陈某没有停车,仍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速度逆行从东边车道冲过北端检票亭。当摩托车行驶到距南端检票亭还有约20米时,站在西边车道南端顺行出口处外侧检票亭附近的武警战士游希良等人听到喊声,从该处向东边车道跑去,准备拦截闯关的陈某。游希良向东跑出大约10余米,即在收费站南端检票亭外约2米、东边车道顺行入口处的中间与逆行高速驶来的摩托车相撞。陈某与摩托车一起倒地滑出30多米,陈某当即昏迷。游希良被摩托车撞击后又被向南拖了10余米,撞在路边的防护栏上后又弹回路中。游希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凌晨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游希良系被钝物碰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出血,左腿大股骨、左腔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鸿胜、杨来生、李玉波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以大约每小时80公里的高速驾驶摩托车,在呼喊示意其停车的情况下,仍强行在逆行车道上冲关。游希良听到喊声后,从距逆行车道中心线约10余米外跑过来,在逆行车道中间被撞。证人姜朝旭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他的同事驾驶摩托车,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行驶到收费站北面上桥时,陈某驾车从后边高速超车。当该同事行驶到桥中,陈的摩托车已跑出约200多米,当时听到陈的摩托车发动机声音很大,但在冲关前,陈是否加油提速不能肯定;当他叫陈停车的喊声刚住,陈的摩托车己驶过收费站北端检票亭。该证言证实了陈某驾驶的摩托车车速高于每小时70公里。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游希良被钝物碰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出血,大股骨、左腔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克死亡的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型,陈某在逆行车道的行驶路线以及被害人被撞击的地点等情况。4、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他酒后驾车,怕摩托车被查扣而高速逆行冲关时将游希良撞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陈某对高速驾驶摩托车冲关时将游希良撞死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是持放任的态度,还是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态度。要认定陈某的主观罪过如何,必须从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实施从当时无人无车的逆行车道上冲关的行为是故意的,其故意的内容是为了逃避检查和扣车;陈某当时无法预料到游希良会突然出现在逆行车道上进行拦截,在他发现后,车速和距离已经决定了相撞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无法认定陈某对发生将游希良撞死的严重后果事先在主观上持有明知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高速驾驶摩托车,为逃避检查逆行冲关,以致发生将突然跑至公路中间拦截违章行车的执勤武警战士撞伤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93条、第18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于2007年6月17日裁定:维持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

  问:(1)本案中的诉讼参与人有哪些?

  (2)本案中抗诉的主体与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

  (3)试从证据种类的角度对本案中的证据进行分析。

  【参考答案】

  1. 李某申请刑事赔偿案

  本案例考察的是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及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问题。李某能就被羁押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因为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无罪,所以本案中的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都是违法的。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以及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都属于属于法定刑事赔偿范围中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情形。。

  城西区公安分局与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分别对各自作出的拘留决定、逮捕决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本案中作出错误拘留决定的城西区公安分局与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2. 王某申请刑事赔偿案

  本案例考察的是刑事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王某有权要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王某因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两级审判机关审理后,均确认其无罪。某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王某错误逮捕,王某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赔偿。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王某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其中并无认为王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某县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对于王某人身自由权受到的损害,应当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赔偿金数额为:380×国家200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请求人王某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380天。

  某县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为王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第(1)、(2)项、第15条第(1)、(2)、(3)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王某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是合法要求。

  3. 陈某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胡某无权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胡某的上诉是错误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权主体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只有被告方才有上诉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其请求后5日内决定并答复。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因公诉和自诉而有所差别。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具有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有独立的上诉权,对案件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既不是每个公诉案件的必备成员,也不是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承担者,不具备刑事诉讼主体的条件,不是诉讼主体,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从发展趋势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作为证人对待,而不是被告人除公诉机关之外的另一强劲对手。

  4. 崔某抢夺案

  (1)法院认为崔某一案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而不接受群众扭送归案的崔某是错误的,法院首先应依法授受。

  (2)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将其拘留是错误的,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拘留证并向被拘留人出示。

  (3)公安局于5月16日才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是错误的,其应当在拘留后的3天内、在特殊情况下也不得超过7天必须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4)公安局提请逮捕的请求未获批准后,不释放崔某是错误的,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立即释放被拘留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5)上一级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是错误的,其应当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而非是否批捕的决定。

  (6)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而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是错误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决定。

  (7)庭审过程中,崔某拒绝辩护律师的辩护并要求自行辩护时,法庭批准了其这一要求是错误的,因为崔某是未成年人,依法必须有人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8)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其交给所在单位负责执行的做法是错误的,缓刑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9)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判决有误而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是错误的,应由该级检察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10)法院指派原合议庭庭长组成合议庭并参加本案的再审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另行组织合议庭,原参加本案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

  5. 狄某走私案

  (1)A区公安分局与B县公安局均有管辖权,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划分刑事管辖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审结案件。该案的犯罪人和主要犯罪地均在B县,故应由B县公安局管辖。

  (3)C法院的错误有:

  ①C法院将案件报C市政府审批,这样做实际上变成了由政府部门审理决定案件,违背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

  ②C法院将案件报上级法院提出意见,这样做实际上使二审变成了一审,损害了被告人上诉人权利,违背了两审终审制。

  ③C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合议庭开庭审判前讨论决定案件,这样做使合议庭开庭审理不能发挥作用,损害了《刑事诉讼法》开庭审理中的调查辩论制度。

  6.陈某交通肇事抗诉案

  (1)被告人陈某,被害人游某,证人吴鸿胜、杨来生、李玉波等。

  (2)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吴鸿胜、杨来生、李玉波等做的证言;尸检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等属于勘验、检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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