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 篇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
出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一、土地概况及优惠政策:
1、甲方将位于市区渭河以北,新福路以南,宝成铁路以西,福谭大桥以东范围内面积共523.299亩五宗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该宗地具体位置与四至范围以宝鸡市规划局市建规规字[2006]80号、34号、35号、36号用地坐标及附图所示为准。(详见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界线认定书)
2、甲方依据本协议出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出让范围,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使用年限为70年,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普通住宅和商业服务业建设用地。
3、乙方在本协议受让土地的使用年限内,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经营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4、乙方取得该宗土地开发权后,在开发利用时,可完全享受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北坡地质灾害防治搬迁建设安置优惠政策,即宝政发[2005]23号文件(作为本协议附件一)并向金台区税务机关纳税。
二、土地价格、款项支付及证书办理
1、本协议使用权出让摘牌价为每亩36万元(含宝政发
[2005]23号文件相应的减免费用,含地上附着物,地下埋藏物、高压线、电缆等价款)。
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土地款分阶段按用途支付
第一阶段: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月内乙方予付甲方土地款1000万元。
第二阶段:乙方支付甲方土地款500万元,主要用于甲方办理该宗出让宗地前期手续之用。
第三阶段:付款前,甲方应将第二阶段乙方办理的相关出让土地前期手续复印件等资料提供给乙方,并负责协调乙方圈定位于市热力公司用土以西,新福路以北,北侧自然土坎及城市规划路以南,市旧城改造公司北坡防滑治理搬迁用地以东范围内面积为367.604亩用地,在乙方直接参与下待甲方与该宗用地的农民敲定解决其土地问题的解决方案后,乙方方可付给甲方1000万元以解决甲方对该圈定土地农民问题的承诺。
第四阶段:付款前甲方负责协调乙方圈定用地,圈定那块按每亩13万元付给甲方该圈定土地款,以解决该用地上的农仪问
题。至此,在该项目开工建设之前,乙方不再付给甲方任何款项。等该出让地全部圈定后,甲方负责为乙方出据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乙方据此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办理摘牌注册登记手续。
三、甲方的工作、权利和义务
1、协助乙方办理该宗用地的总体规划报批手续。
2、负责宝政发[2005]23号文件优惠政策的具体落实(见本协议的附件)。
3、协助乙方办理前期报建和建设过程中的有关手续。
4、协助乙方处理好地方、林、组及个人与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让的矛盾。
四、乙方的工作、权利及义务
1、负责该宗地的总体规划方案及环境规划方案的设计。
2、全面负责并承担该宗地的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投资建设、管理和销售等工作。
五、违约责任
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本协议的总价的5%的违约金。
六、争议
双方若发生争执时协商解决,否则,可向宝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本协议自甲方按期足额收到乙方第一阶段土地预付金后自行生效,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
八、协议份数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九、本协议附件作为协议的补充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甲方:乙方:
年月日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 篇2
如前所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物权合同,目的在于设立不动产用益物权。理论上,不动产物权合同应包含标的物状况、用途、大小或范围、价金支付及违约责任诸条款。依台湾民法对地上权的规定,地上权之设定应以书面形式,并应记载地上权设定之目的、地上权设定之范围、地上权存续之期间、地租及付租时期等。有关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时,也可参照当事人之关系、当地习惯、土地使用之目的等因素加以判断〖注: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92页〗。
我国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经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各地国土部门也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使用自己的标准合同。尽管各类合同文本互有差异,但其基本条款大致相同,包括土地状况,宗地范围和面积、用途、使用条件、出让年限、出让金及其支付方式、土地使用权处分、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等。
该条款载明该宗土地之地址,土地是否已经平整,是否已经通水、通电、通路、通气或连接通讯线路,地上是否有建筑物。
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同,我国法律未见规定用于出让的土地应当具备何种条件后方可出让,为开发土地资源,荒山、荒地、滩涂、沙丘均可出让,均可供用地人开发、利用和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虽无先决条件限制,但从法理上说,土地使用权既然要出让给他人使用,则该宗土地上应无其他法律负担。出让时第三人对土地的部分占有、使用都将影响受让人的土地使用权的正常行使,因此,属城市土地的,应当在拆迁以后签订出让合同;属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予以出让和签订出让合同。
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转为国有土地之后才能用于非农建设和进行相关处分,此点在理论上多有争议,它反映出不同土地所有权之间的不平等状况。集体土地在征收为国有后的补偿,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在转为国有后进行出让,出让金与征用补偿费之间巨大差额被地方政府取得,这不仅对农民不公平,也鼓励了地方政府任意征用农地,于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不利,而且,以土地使用权利的主体身份来界定权利的性质,既无法理依据,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注: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年出版,第449-450页〗。
该条款规定宗地的面积、四至方位、相邻土地、道路或建筑物之名称。
宗地之范围是受让人行使土地使用权之范围,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原本有“上穷天定、下尽地心”之说,但因社会发展,土地之上下难免受他人之干涉,如天上通行卫星,地下开凿燧道,虽未损及土地所有人利益,也是对土地所有人于土地上下权利之限制,故各国立法以有无利害关系为尺度,界定土地所有人行使土地上下权利之范围。如德国民法第905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于其毫无利益之高处及深处所为之干涉”。瑞士民法第66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惟就其行使有利益之限度,及于土地之上下”。我国台湾民法第773条规定“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注: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版,第86页〗。我国学者提出的物权法草案也规定“土地所有权除法律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的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的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不得予以排除”〖注: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72页〗。
我国土地分别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以国家利益为重。国家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并未将土地所有权可行使的范围全部转移给受让人,故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和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并不相同。因用于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均有指定的用途,无论是开发住宅、修建工厂或商用楼宇,其楼层高度及地基深度均有预见,所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范围,应是与其规定用途一致的地表、地下和上空。
值得注意的是,矿产、水流、森林、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以及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不论其是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范围,还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属范围,均只能由国家行使排他的所有权利。
随着科技的发展,地上一定高度和地下一定深度的水平空间均有开发利用的价值,如在地上建设高架铁路或在地下缚设通信管线。由于有关空间权的行使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对土地的开发和收益,国家还可将该空间权另行出让或出租,以实现对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
用途条款是出让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因为宗地的用途不仅决定受让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还决定地价之多寡和出让年限之长短。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土地使用权之用途列有五种:居住用地,工业用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以及综合或者其他用地。土地的用途不同,用地人的需要也就不同,对社会经济资源的占用、消耗和再生产的方式也各有差异,用地人所应付出的代价及其享有权利的年限也因之互有分别,所以说,土地用途的改变实际上是出让合同的重大变更。
宗地之出让年限是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该期限与土地的用途密切相关。《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的规定是: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年限从受让人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之日起算。权属证明可以是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可以是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临时权证。
土地使用权期满以后怎么办?上述《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仅从字面上看,此规定颇有利用公共权力巧取豪夺的架势,故难免在学术界议论纷纷。
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与民法上所有权的一般原则相冲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是土地使用人投资的结果,是一种不同于土地使用权的独立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同样受法律保护,并以永久存续为其本质。土地使用权期满,国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能以行政命令强制无偿取得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此规定还有违民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国家在出让关系中是民事主体,其地位与受让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国家有行政管理职能就可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剥夺他人财产〖注:参见王宁:“土地使用权期满地上建筑物归属的民法调整”,《当代法学》年第3期,第61页〗。
为此,学者们提出有偿取得原则,认为国家在土地使用权期满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予以补偿,这样既能体现宪法、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又能反映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注:参见罗欢平:“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后地上物应如何处理?”,《经济与法》1999年1月,第38-39页〗。
此种倾向在有关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得到支持。比如关于地上物补偿请求权的立法建议是:基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基地使用权人不取回其建筑及其他附着物时,可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注: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501页〗。
另外,作为另一种救济方式,有关立法建议还规定有延期请求权以平衡各方利益:“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人可以申请续展。当事人申请续展的,应当在期满前一年内提出申请,出让方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土地使用权人的续展申请,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稿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65页〗,以及“基地使用权人可在期限届满前一年,提出续期请求。土地所有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土地所有人可请求基地使用权人在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可使用期内,延长基地使用权的期限。基地使用权人拒绝延长的,不得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注: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501页〗。
宗地使用条件是对受让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要求。这些要求,一般由规划、城建和市政各部门根据各地块的实际情况确定,然后作为对受让人有法律拘束力的条款,反映在国土部门与受让人所签出让合同中。关于宗地使用条件的规定,可以是出让合同的条款,也可以是出让合同的附件或补充合同,其主要内容有:
1、界桩定点此项规定要求出让方和受让方在出让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间内依照宗地图界址点所示的座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然后交受让方保护,以免遭受破坏和移动。
2、土地利用要求主要规定主体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的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绿化比率,公益工程以及工程设计图线的审批和备案要求。
3、城市建设管理要求此项除对涉及绿化、市容、卫生、环境保护、交通管理和设计、施工等城市建设管理方面作原则性规定外,还为政府因公共事业需要而敷设的管道、管线设定进出、通过和穿越该宗地范围的权利,同时,还规定公安、消防、救护人员及其紧急器械,车辆在紧急救险和执行公务时在宗地范围的紧急出入权,并要求受让人为上述紧急出入和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4、建设进展要求此项具体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用地人应当完成的建筑工程量以及预期工程竣工时间,并会对延期竣工超过一定期限的规定相应的处罚。
5、市政设施要求主要规定宗地建设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办理的申请手续和费用支付事项,同时明确用地人对宗地内及相邻地段市政设施的保护义务。
此条款规定受让人应当向政府缴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及其支付的方式。出让金一般以每平方米为单位计算,由政府在出让人询价时先报价,政府报价是在权威地价评估机构评出的城市基准地价的基础上,依特定地块的社会经济发展诸要素进行加减。但无论如何,特定地块的使用权的价值是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的。
本来,在法律规定的协议出让、招标出让和拍卖出让三种方式中,最能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出让方式是拍卖出让,但长期以来,最为普遍的出让方式却是协议出让。究其原因,有学者归结为土地需求不旺、地方政府急于引进资金、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不适应地价评估和管理的需要、征地费用太低等原因〖注:参见孙佑海:“城市国有土地初次流转对策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年5月,第29-38页〗。笔者以为协议出让被广泛采用纯属利益驱动使然。因为协议出让的地价决定权特别是其中的地价减免权是一种行政权力,可以体现长官意志,一旦进行拍卖出让,因拍卖公告以及竞拍等均有公开和固定的程序,在价高者得的原则下,行政权力和长官意志难以决定拍卖成交的价格,加之用地人多从自身利益出发希望用协议方式取得廉价土地,这就为权力与利益的相互转化留下了巨大的空间,这也是为什么沿海经济发达、土地需求旺盛的地区同样盛行协议出让的原因。协议出让助长了滥批地和土地投机之风,为规范土地一级市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已经在力推拍卖出让的方式,使潜在用地人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平机会。
出让合同可以约定出让金一次性支付,也可以约定出让金分期支付。土地使用权证一般在付足出让金之后发给。政府同意在出让金未支付完毕前就发给土地使用权证的,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受让人虽然欠缴出让金,仍对该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因用地人与政府的债权债务
关系不影响第三人对用地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信赖。
政府未收齐出让金时可发给土地使用权证,然后在该块土地被处分时,处分所得须先用于补交未支付的出让金,这一做法现在看来甚为不妥。比如,债权人因信赖土地登记而接受土地抵押,却无法查知出让金的支付情况,因出让金的支付并无公示,但在债权人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土地时,却要承担处分所得之一部或全部被政府侵夺的风险。另一方面,政府可以擅自发证,却无须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并把责任转嫁给信赖其发证行为的第三人,其结果往往是“政府请客,抵押权人买单”,此一做法在文明国家的立法中并不多见。为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对登记发证行为的信赖,应该禁止在出让金足额支付前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政府认为应当提前发证的,由政府自己承担相应后果,摒弃政府在处分所得中的优先权。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发布的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合同的范本将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放在同一条规定,笔者以为不妥。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因而是出让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土地使用费是政府每年对使用土地按面积收取的一种行政收费,其缴纳具有强制性。由于土地使用费在性质上与土地出让金不同,并且其数额和缴交的方式也不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故不宜在出让合同中加以规定。
出让合同还可以对用地人转让、抵押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作原则性规定。比如,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用地人须在完成公用设施建设、使土地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条件后方可转让;属于个宗土地的,可以对完成投资额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以及建成面积在设计总面积中的比例作出具体规定,在符合该规定时才可以转让等等。
由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和出租是受让人的法定权利,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需要对用地人的处分权作特别限制,否则,出让合同可不予涉及。
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是用地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本书下文将有专门章节进行讨论。
笔者曾用心研究多种版本的出让合同范本和各地政府部门制作的出让合同的标准合同,发现在违约责任部分关于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极不均衡。或者是受让人的违约责任具体,出让人的违约责任抽象;或者是根本没有出让人违约责任的规定。其结果,由于政府部门在制作标准合同时不正当地利用其优势,导致合同条款的设计对他方当事人不公平。
关于违约金支付的条件应当是对等的,不管是受让人延期付款,还是出让人延期交地都是如此。至于违约金应当是土地价值或出让金的多大比例并不十分重要,合同条款对双方公平才是最重要的。
至于类似“连续两年未投资建设的,出让方有权无偿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也应有相对应的规定才好,比如,出让方在收到出让金后两年内未提供土地的,除应将出让金如数退还以外,还应当向受让人作出相当于出让金数额的赔偿。
属于搭车收费项目的,比如土地使用费,因其性质属行政收费,本不适于在民事合同中出现,受让人未按期缴纳该费用的行为,也不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其本身可通过行政处罚予以救济,故不必在违约责任部分规定。
出让合同的其它条款如不可抗力,法律的适用和争议的解决、合同的文字文本、合同生效的条件等等,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均可涉及,无容赘述。
政府作为出让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未能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提供土地;将已经出让的土地占作他用和擅自解除出让合同等等。
1、出让方未能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提供土地,是指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为急于收取高额的土地出让金,不顾自己开发土地的能力,虽在出让合同中承诺于一定的期间内使土地达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用地条件,但在签订合同和收取出让金后,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使土地达到规定的用地条件。此种情况多发生在城镇建设不断膨胀、政府穷于应付,只好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筹建建设资金的时期,并且多见于协议出让方式之中,因为以招标和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方政府一般已经将土地开发到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进行招标和拍卖。
2、将已经出让的土地占作他用。某房地产公司以协议出让方式从广东省某市取得土地用于小区房地产建设,但在该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过程中,政府单方面调整了城市建设规划,需在该块土地上修建城市快速干线,该干线不仅占用大片已经出让的土地,还改变了原来房地产建设计划,并由于有市政道路从小区通过,使该房地产公司的开发和销售工作受到影响。
3、出让方单方面解除出让合同。某集团公司与某市政府签订了关于位于广东省沿海的海陵岛的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该集团公司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片土地经前期开发后由该集团先后部分转让给多家用地人,这些用地人也都支付了转让费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谁知当地政府未作任何通知即单方解除与该集团公司的出让合同,并注销其已转让及未转让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证,因而引起一连串的法律纠纷。
有违约,就应当有违约责任,不论违约方是何种身份。
对出让方的违约行为,一般可采取换地、退还出让金和赔偿的方式解决。
1、换地。因出让方违约行为导致受让人无法使用土地的,出让方多会提供另一块价值相当的土地给受让人作为补偿,土地价值不相当的,在受让人同意的前提下多退少补。但出让方无权强令受让人接受另一块土地,因为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每一块土块都是唯一的,都因其特殊的地理位置而不可取代,所以换地必须征得受让人的同意。
受让人也可以主动请求出让人以换地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同意换地的,可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也可变更原出让合同。
2、退还出让金。受让人可以根据出让人违约的程度,请求其返还出让金的一部分或全部。
3、赔偿。因出让方违约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可以是多方面的,受让人为开发土地付出的前期勘探、设计费用,已经投入的建设资金,开发土地的部分预期利益,因不能履行相应的工程发包合同、房屋预售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等,都可以构成出让方违约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
由于现行体制下地方法院与当地国土部门特别是财政部门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在法院判决生效需要执行政府财产(如国土部门的土地出让金专户或政府财政资金)时,受让人可能会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难。比如,在地方法院由地方财政拨款的情况下,很难想像法院强制扣划地方财政资金的可能性,所以,专家们认为可行的方式是请求超越于地方利益的上级法院对案件提级执行。
受让人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未按期支付出让金。受让人未能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支付出让金
,在逾期后一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因而构成违约。
2、未按期开发土地。本来,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即归受让人拥有,何时开发或何时不开发,受让人以其利益需要自有斟酌,为什么要限期开发土地呢?因为土地是稀缺资源,其利用不仅出于用地人的利益需要,也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人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有义务充分、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应闲置土地。
由于法律对利用开发土地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此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其违反行为既是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
3、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因不同的土地用途使用年限不同,地价也不一样,而且,土地用途的改变还涉及城市规划的改变,比如,工业厂房用地改为居民住宅,其可行性于城市规划的角度得考虑该地块周围是否有配套的生活设施,供水、供电、供气和排污的能力,道路交通的承受力等综合因素,因此,未经出让方和规划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是严重的违约和违法行为。
4、未按要求利用土地。发展商为最大限度地赚取开发利润,会不经批准而扩大建筑容积率、提高建设密度、突破建设高度限制、缩小绿化的比率等,此类行为目前虽多由规划部门出面处理,但如果出让合同对土地利用要求有明确规定,则发展商的此类行为亦是对出让合同的违反。
5、未按规定完成公共设施建设。属于成片开发的土地,出让合同会规定受让人在小区内建设部分公用设施如学校、医院、派出所、邮政所、居委会和汽车站等,此类建设虽在出让金和市政配套等方面有减免措施以资鼓励,但因对发展商无利可图,故往往被拖后建设或被故意省略掉。有眼光和有实力的发展商是先将小区绿化和配套设施建设好以吸引更多的购房人,但并不是所有的发展商都是有眼光和实力的。不按规定完成公共设施建设是较为常见的违反出让合同的行为。
6、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招引和安排建设项目。对于成片开发的土地,出让合同除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用地人外,还可能要求用地人对土地进行初步开发,并在一定的期限按照一定的条件招商引资和安排项目建设,未达成此要求的,构成违约。
对于受让方的违约行为,出让合同已经规定有滞纳金、违约金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多种救济手段供政府选择采用。此外,政府还可利用其行政权力在竣工、验收、确权办证、交易过户等多个环节对受让方的违约行为进行钳制。法学家们现在所担心的不是政府受到欺负后如何提供司法救济的问题,而是政府权力过大应该如何予以制约的问题。实践中,政府为维护其在出让合同中的权益主动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案例未有所闻。因此,对于受让人违反对政府的合同义务事宜,政府自有手段,暂无需法学家们劳神。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 篇3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土地所有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二、甲方同意将位于土地面积为 亩的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其位置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每年每母 元人民币(大写: ),总计金额为 元人民币(大写: ),
五、结算方式:现金结算,一年一结,甲、乙双方以收据为凭。
六、甲方转让的土地不能有任何争议、纠纷和债务。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享有独立的生产自主权、经营权及甲方享有的所有权利,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七、违约责任:上述条款是甲、乙双方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否则,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
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和附件共 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送张坡村村民委员会备案一份。
九、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