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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一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解读

 

  司法考试卷一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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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互惠、双边条约和多边公约的途径进行。多边公约的保护是目前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的最有效、影响最大、也是最主要的途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是目前影响最大的几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于1883年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生效后曾进行了六次修改。中国于1985年3月15日正式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公约,也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影响最大的公约之一。《巴黎公约》共30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及公约特别规定权利原则。公约要求缔约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给予缔约国的国民和在一个缔约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非缔约国国民以国民待遇。一切不得损害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国民待遇的例外是各成员国在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凡工业产权法有所要求的,可以保留。如有的国家的工业产权法要求外国专利申请人必须委派当地国家的代理人代理申请,并指定送达文件的地址,以利于程序的进行。

  (2)优先权原则。依《巴黎公约》第4条的规定,优先权原则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品商标。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在优先权期限内缔约国内每一个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均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前,后来在其他缔约国提出的申请,均不因在此期问内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而失效。在先申请的撤回、放弃或驳回不影响该申请的优先权地位。优先权的获得并不是自动的,需要申请人于在后申请中提出优先权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3)临时性保护原则。依公约第11条的规定,临时性保护原则要求缔约国应对在任何成员国内举办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可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如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是从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而非从第一次提交申请案时起算。

  (4)独立性原则。依公约第4条及第6条的规定,关于外国人的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应由各成员国依本国法决定,而不应受原属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的影响。专利的申请和商标注册在成员国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专利,在后申请是否提供保护、申请的结果如何,与在先申请没有关...

2016司考国际经济法辅导教材:世界贸易组织(电子版)

 

  2016司考国际经济法辅导教材:世界贸易组织(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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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世界贸易组织

  第一节 世界贸易组织概述

  一、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与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法律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依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简称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或WTO协定),世界贸易组织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并开始运作。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英文简称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两个含义:一是指一个国际协议——1947年签署、1948年1月1日临时适用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二是指管理该协议的事实上的国际机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主持了八轮贸易谈判,在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谈判者决定建立一个正式的多边贸易组织,即世界贸易组织。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具有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世界贸易组织替代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从此作为“组织”意义上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已不再存在。但作为规则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经过修订、补充,与其他相关协议一起,以GATT 1994的形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一部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缔约方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创始成员。

  世界贸易组织是依各成员立法机关批准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设立的永久性组织,是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处分财产,其官员可以享有各国给予的外交豁免。

  世界贸易组织是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继承和发展。世界贸易组织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继承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

  其一,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吸收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则。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经过修改,成为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一部分,也成为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一部分。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行之有效的原则,如最惠国待遇原则,扩大适用到了新制定的协定中,如《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其二,世界贸易组织遵循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决策方法和惯例指导。世界贸易组织遵循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形成的协商一致的决策方法,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作出的决定、程序和惯例,对世界贸易组织也有指导性作用。在争端解决制度方面,世界贸易组织信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解决争端适用的原则。可以说,世界贸易组织吸收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经验和精华。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看,二者主要存在下述区别:

  1.确立、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世界贸易组织多边法律制度的基础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这是一个永久性的协定;而适用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依据则是1947年签署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PPA),该议定书已被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废除。

  2.约束力度不同。世界贸易组织在实质意义上不允许成员对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作出保留或偏离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各成员的国内立法应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保持一致,国内法...

2016司考卷一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电子版教材讲解

 

  2016司考卷一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电子版教材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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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第一节 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一、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框架

  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是指我国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制度。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进出境检疫、检验相关法律确立的。

  以外贸法为基本框架,以其他相关条例为补充的相对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构成了我国货物、技术和服务进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外贸法除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以及基本原则等进行总则性的规定外,主要就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调查、贸易救济、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我国对货物、技术进出口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则从根本上建立了我国的贸易救济制度。此外,还有针对特定产品或技术的管理条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理条例》。就目前而言,我国对服务贸易的管理还相对比较薄弱。

  (一)进出境货物的关税制度

  海关法是我国关税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中国海关是国内的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机关。200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对关税税率、完税价格的审定、税额的缴纳、退补、关税的减免及审批程序以及申诉程序等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是《关税条例》的组成部分,具体规定商品的归类原则、商品的税目、税号、商品描·述和适用的相关税率。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制定或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定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中国海关关税主要包括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适用最惠国税率的包括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进口货物。协定税率适用于原产于与中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特惠税率适用于原产于与中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普通税率适用于上述三种情况之外,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

  完税价格分进口完税价格和出口完税价格。进口完税价格,海关主要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货物运抵中国境内输入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及该货物运至中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相关...

2016司法考试卷一国际贸易支付辅导教材讲解

 

  2016司法考试卷一国际贸易支付辅导教材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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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国际贸易支付

  第一节 汇付与托收

  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主要有汇付、银行托收和银行信用证三种方式,其中使用最多的是银行信用证方式。

  一、汇付

  (一)汇付的概念

  汇付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委托银行主动将货款支付给卖方的结算方式。在此种支付方式下,信用工具的传递与资金的转移方向是相同的,因此也称为顺汇法。汇付是建立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的,即完全建立在双方相互信赖的基础上,是否付款取决于进口商,付款没有保证。从付款时间上可以分为预付货款和货到付款。但无论是哪一种,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来讲都有风险。买方不愿先付款,卖方不愿先交货。因此对双方均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仅凭商业信用进行国际贸易的风险很大,在国际贸易中付款有预付和到付两种,如约定预付,则买方要承担卖方不交货、迟交货等风险,如约定到付,则卖方要承担买方拒付货款的风险。因此,汇付在国际贸易中主要是用于样品、杂费等小额费用的结算,或者买卖双方有某种关系,如跨国公司的关联公司等,此外,一般很少使用。

  (二)汇付的种类

  汇付依使用的信用工具不同可分为电汇、信汇和票汇三种方式。

  1.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简称T/T),指汇出行受汇款人的委托,以电报或电传通知汇人行向收款人解付汇款的汇付方式。为了防止意外,汇出行拍发的电报或电传都带有密押,汇人行收到电报或电传后须核对密押相符后,再用电汇通知书通知收款人取款。收款人取款时应填写收款收据并签章交汇入行。

  2.信汇(Mail Transfer,简称M/T),指汇出行受汇款人的委托,用邮寄信汇委托书授权汇入行向收款人解付汇款的汇付方式。在信汇的情况下,汇款人需填写汇款申请书,取得信汇回执,汇出行依汇款人的委托向汇人行邮寄信汇委托书,汇入行收到信汇委托书后,通知收款人取款。

  3.票汇(Demand Draft,简称D/D),票汇是汇出行受汇款人的委托,开立以汇人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即期汇票,由汇款人自行寄交收款人凭以向汇入行提取汇款的汇付方式。票汇的程序是由汇款人填写票汇申请书并向汇出行交款付费取得银行即期汇票后,由汇款人将汇票寄收款人,汇出行同时向汇入行发出汇票通知书,收款人收到汇票后向汇入行提示汇票请求付款。

  (三)汇付的当事人及各方关系

  汇付中的当事人有汇款人、收款人、汇出行和汇入行,汇款人是债务人或付款人,即国际贸易中的买方;收款人是债权人或受益人,即国际贸易中的卖方;汇出行是委托汇出款项的银行,一般是进口地银行;汇入行是受汇出行委托解付汇款的银行,因此又称为解付行,一般为出口地银行。汇款人在办理汇付时要出具汇款申请书,汇款申请书被视为汇款人与汇出行之间的契约,汇出行有义务依汇款人的指示办理汇款业务,并通过代理行解付汇款。在汇出行与汇入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2016司法考试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电子版教材讲解

 

  2016司法考试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电子版教材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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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货物必须从卖方所在地运至买方所在地。国际货物运输的方式很多,主要包括海上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邮政运输、管道运输及多式联运。其中,海上运输是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国际货物买卖中80%左右的运输量是通过海上运输方式完成的。近年来,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广泛运用,多式联运也迅速发展起来。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由承运人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港口并由货方支付运费的运输。如上所述国际海上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运输成本低的优点,同时又有运输速度慢、风险较大的缺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依船舶经营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班轮运输、租船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

  一、班轮运输

  (一)班轮运输的概念

  班轮运输是由航运公司以固定的航线、固定的船期、固定的运费率、固定的挂靠港口组织的将托运人的件杂货运往目的地的运输。由于班轮运输的书面内容多以提单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此种运输方式又被称为提单运输。国际上 调整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即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汉堡规则》)。

  (二)班轮运输的当事人

  班轮运输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承运人即承担运输工作的航运公司,托运人即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此外,海上运输合同还会涉及实际承运人和收货人。当订约承运人将部分的运输或全部的运输交由另一航运公司来完成的情况下,另一航运公司即为实际承运人,尽管实际承运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也须对其承运的那一段期间货物的损坏承担责任,也有运费的请求权。又由于班轮运输的书面凭证提单会转移给第三人,如收货人,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如货物在运输中受损,收货人也有索赔的权利,在运输合同约定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收货人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可见,合同的效力往往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是运输合同的特点之一,除了承运人和托运人外,合同的效力会及于实际承运人和收货人等。

  (三)提单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提单是班轮运输中的重要法律文件。依《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者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便是这一保证。我国海商法也采用了《汉堡规则》有关提单的定义。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提单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

司考(卷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概述辅导教材(电子版)

 

  司考(卷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概述辅导教材(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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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导论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关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仅指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狭义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一般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还包括不同国家之间的个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也有人称之为跨国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既包括国际法上的经济关系,又包括国内法上的涉外经济关系;既有纵向的关系,又有横向的关系;既有公法的关系,又有私法的关系。国际经济法是多门类、跨学科的综合独立法律学科。具体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考虑,其调整的范围包括:

  1.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包括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国际支付与结算、进出口法律管制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

  2.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包括商业性服务、通讯服务、建筑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与社会服务、文化及体育服务、交通运输服务等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

  3.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包括资本输出、资本输入、投资保护等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

  4.有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包括与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国际许可证贸易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

  5.有关国际货币与金融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包括与国际货币、跨国银行、国际贷款、国际证券、国际融资担保、跨国银行的管制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

  6.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包括与国际税收管辖权、国际双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国际逃税与避税等有关的法律规范与制度。

  7.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与制度。

  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能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1.自然人。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一般均规定,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应具有~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还应具有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或资格。有些国家法律对本国自然人从事某些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进行限制。

  2.法人。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应具有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通过自身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第2款规定,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又依1988年《民通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第四章辅导教材(电子版)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第四章辅导教材(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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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律师制度与律师职业道德

  第一节 律师制度概述

  一、律师制度的概念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不同于古代的讼师、状师,现代律师具备必需的法律专业知识,以提供法律服务为职能,受国家保护和管理。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律师进行分类,如按照工作性质划分,律师可分为专职律师与兼职律师;按照服务对象和工作身份划分,律师可分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按照业务范围划分,律师可分为民事律师、刑事律师和行政律师。律师业务主要分为诉讼业务与非诉讼业务。

  律师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推进国家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律师制度是有关律师的条件、权利义务、业务、管理体制、组织和活动原则等规范的总称。律师制度是国家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一般认为律师起源于古罗马时期。近代意义的律师制度发展完善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积极产物。1787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由律师协助其辩护。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系统地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律师制度。我国古代社会就已出现“讼师”或“刀笔吏”。清末1910年清王朝完成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就有律师参加诉讼的规定;中华民国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9月16日正式公布实施律师暂行章程,从此创立了民国时期的律师制度。根据1954年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1954~1956年,我国在一些大、中城市成立了律师协会和法律顾问处,初步开展了律师工作。1980年8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正式通过《律师暂行条例》,对新的律师制度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律师法,并于2001年12月和2007年10月进行了两次修订。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对我国的律师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二、我国律师制度的特征

  律师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律师制度的性质由国家的性质所决定,并表现出独特的特征。

  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因而我国的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的律师制度。我国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方面,以服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为主要任务,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不断拓展法律服务领域,增强服务能力,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好地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