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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16《宪法》考试重点名词解释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专栏整理了二十条司法宪法考试重点名词解释,欢迎参阅,希望对考生能有所帮助。
1、被选举权,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2、物质帮助权,公民在推动劳动能力或暂推动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
3、休息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了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所享有的休息、休假和休养的权利。
4、国家机构,国家依法按行政区域设立的行使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5、总理负责制,国务院总理有权领导国务院的各项工作,对属于国务院职权范
围内的事务拥有完全决定权,同时总理对国务院的工作负全部责任的制度。
6、自治机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是我国后级地方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7、自治条例,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有关本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以及其他各种有关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8、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权的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9、行政长官,是指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其执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10、选区,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区域单位。
11、选民登记,对每一个享有选举权的公民,从法律上确认其选举资格的一项必经法定程序。
12、事前审查,在法律、法规颁之前或尚处于立法起草过程中时,由专门的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者由负责起草的部门自查,审查其有无与宪法相抵触之处。
13、事后审查,对正式颂生效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对它的合宪性产生怀疑而予以审查,或由于特定的单位和特定的人对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合宪提出疑问请求审查时,而做出的审查。
14、附带性审查,以争讼事件为前提,对与此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
15、宪法控诉,公民个人认为某个法律、法规违背了宪法的原则,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向宪法法院提出指控的一种制度。
16、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生产资料归社会全体公民所有,由代表全体公民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17、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形式。
18、人体经济,由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以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
19、私营经济,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由私人雇工经营的一种经济形式。
20、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特定国家的统治者按照一定原则组织政权,实现其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
朋友们来看看自己对司考宪法知识点的掌握程度吧,以下资讯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2016司考《宪法》知识点:中央军委”,预祝考生们都能取得好成绩!
中央军委:
(一)性质
中央军委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
(二)组成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三)任期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1.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有权对中央军事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最后决策。
2.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从而确认中央军事委员会在中央国家机关体系中从属于代表全国人民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这一宪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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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们需要努力的复习,遇到不懂的宪法考点多钻研,才有可能通过司考宪法。“2016司考《宪法》知识点: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
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含义和特点
宪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以及现行宪法实施以来我国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建设的实际情况,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的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民(村民)一定的居住地为纽带和范围设立,并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群众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同于国家政权组织和其他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是基于一定居住地范围内居民(村民)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而建立,目的是解决居住地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的社会问题,如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等。
(2)自治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国家机关的下属或下级组织,也不从属于居住地范围内其他任何社会组织,具有自身组织上的独立性。(3)基层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存在于居住地范围的基层社区,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居民居住范围内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法律教育網
二、村民委员会
1.村民委员会的设置。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2)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3)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4)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5)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营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6)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7)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3.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7人组成,其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少数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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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法院的组织与制度
1.人民法院的性质:审判机关
2.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与职权
(1)最高人民法院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3)专门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与制度
1.性质:法律监督机关
2. 组织体系
(1)最高人民检察院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3)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法律教育網
(4)派出机构: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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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2016司法考试宪法重点: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考生们一定要加油复习司法考试,多背一背司考宪法练习知识点吧!
1.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包括“原有法律”、立法会法律和全国性法律。
2.全国性法律包括:基本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和特殊情况下的在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3.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意见后,可对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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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关系的概念
宪法关系,也称宪政法律关系或宪法法律关系,是指根据一定的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立宪社会最为基本的政治秩序在宪法上的表现。
特征是:第一,宪法关系是特定社会民主政治关系的法律模式。
第二,宪法关系是近现代社会法制体系中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
第三,宪法关系以宪法规范为调整依据,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和现实化。
第四,宪法关系既是宪法主体之间的静态宪法联系,也是宪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互动的方式。
第五,宪法关系既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事实关系,也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
二、宪法关系的主体
(一)公民
政治关系的历史变革是公民成为宪法关系主体的前提。
公民因其平等性、自由性、主动性成为宪法关系中最为活跃的主体因素。
(二)国家
国家的历史演变是其成为宪法关系主体的重要条件。
国家机关是国家在宪法关系中的主要存在方式。
(三)其他主体
① 国家机关:国家机关能够以国家代表的身份参与宪法关系;
同时国家机关也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和承担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② 民族:多民族国家的宪法一般都规定了民族的地位和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民族也成为宪法关系的主体。
③ 政党:政党的存在及其合法活动是现代国家立宪政体得以有效运行的必要因素。法律 敎育 网
多数国家的宪法对政党承担的宪法权利义务未作明确规定。
④ 利益集团:利益集团对宪法关系和宪政社会中公民与国家重要的联系和缓冲作用来看,利益集团也是宪法关系的一种主体。
三、宪法关系的内容
宪法关系的内容主要是指宪法关系各主体之间针对某一特定客体,依宪法规范而确立的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其核心是依据宪法而形成的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权力关系是宪法关系的基本内核
2、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是宪法关系的基本精神
3、国家权力的相互制约是权利制约权力的重要补充
四、宪法关系的客体——宪法行为
宪法行为是宪法关系的客体:即公民和国家等主体依法行使宪法规范为所赋予的权利和权力的行为,包括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和国家的宪法权力行为两种类型。宪法权利行为和权力行为是宪法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及其与宪法规范产生联系的唯一领域。
1、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
2、国家的宪法权力行为
3、违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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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宪法重点:司法机关”该资讯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不少考生对司考宪法考点知识还有哪些没有掌握呢?考生们一起来看看吧!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1)司法机关组织系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2)法官
①法官的产生办法
法官是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除具备前述条件外,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②法官的免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身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建议,予以免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1)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2)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澳门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
(4)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不要求有“无外国居留权”的限制。
(5)澳门检察长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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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考生们2016年司考宪法都复习得差不多了吧,快来查漏补缺吧,详情请看本文“2016司考《宪法学》考点:基本经济制度”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司法考试!
一、经济制度的概念(略)
二、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一)全民所有制经济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矿藏、水流、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农村、城市郊区的土地可以由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
(二)集体所有制经济
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三)非公有制经济
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人经济和私营经济等经济形式;
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三、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制度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分配原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制度。”“国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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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
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公民的唯一标准就是是否具有该国的国籍。
(二)《国籍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法律 敎育 网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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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命题规律
出国留学网教师资格考试网为您整理“2016司法考试宪法重点: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考生们可以多背诵司考宪法知识点,祝广大考生都能通过司法考试!
从宪政的角度看,建立国家紧急权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与自由,排除可能给宪法秩序和社会成员利益带来的各种障碍,维护并恢复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从本质上讲,行使国家紧急权的基本出发点是履行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因此,国家紧急状态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一种手段或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目的。
首先,国家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应基于宪法的规定与原则,合理地确立限制与保障基本权利的界限。
其次,国家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应具有合宪性。按照宪政的原理,为应付可能给宪法秩序带来的任何危害,但同时对限制的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普通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的。
第三,为了在秩序与自由、权力与权利之间寻找合理的界限,政府应在应急条件下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防止因行政权的滥用而造成的权利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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