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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3
遗属补助政策及标准
一、补助费标准
l、死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一律以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作为 计算基数。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原则上执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如当地标准高于省政府标 准的可按当地标准执行。若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调整时,从下一个月起调整遗属 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3、死者遗属一般每人每月按80%领取(余数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4、死者系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父、母和配偶按100%领取。
5、无依无靠的孤独遗属,按100%领取。
二、具体问题
1、死者配偶另行结婚后,其本人原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即予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生活 困难补助费仍由原支付单位继续发给。
2、享受定期补助或未享受定期补助的遗属如遇特殊困难,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视其困难 情况,适当给予临时救济。
3、未转正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不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家庭确有困难的,可由死 者原工作单位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4、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有变动时,应从迁移之下月起,改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5、过去已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从本文下达之下月起改按上述标准执行;过去未 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如符合本规定享受补助条件者,从批准之月起给予补助。本文下 达后死亡的工作人员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从工作人员死亡之下月起执行。
6、工作人员离退休后死亡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规定执行。
7、符合离休条件而未办离休手续即去世的人员,其无工作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执行晋人 险字〔2000〕9号文件所规定的标准。
8、要加强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日常管理工作,享受补助的人数、条件等情况有变化时, 应按变化后的情况及时重新确定。
五、审批权限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由死者遗属本人申请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省直单位报主 管厅、局审批;市、地所属单位,报市、行署人事局审批;县所属单位,报县人事局审批。
六、经费开支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临时救济费,按现行体制规定由各级财政负担。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费 项下支付,事业单位在事业费项下支付。
七、本规定从发文之下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附: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省会城市:156 地级市:140 县级市:110 县(区):90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
山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 晋人工字[2002]10
一、补助原则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 据困...
03-03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文件
浙江省财政厅
浙人社发[2015]14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 ( 市、区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省级各单位:
为保障国有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遗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和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的基本生活,使他们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经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有企业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一)国有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凡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161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860元;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136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57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父母、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123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420元。
(二)国有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系非农业人口的,由每人每月77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870元;系农业人口的,由每人每月 640 元调整为每人每月 720 元。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是否调整,由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全省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10元。调整后,每名因工死亡职工的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统筹地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调整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
凡根据浙劳人险[84]218号、[84]财企879号、省总工字[1984]50号文件规定,领取晚年生活补助费的计划外长期临时工 , 其生活补助费标准由每人每月790元提高到870元。
四、资金来源
03-03
青海省上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为更好地保障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基本生活,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从2016年1月1日起相应上调青海省机关事业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日前下发了《关于调整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通知》规定,青海省内各地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均在原标准基础上每月增加30元,调整后各地区的标准为海东市居住的每人每月388元;海南州、海北州居住的每人每月393元;西宁市、海西州居住的每人每月403元;玉树州、果洛州、黄南州居住的每人每月408元;居住在省外的按西宁市的标准发放。国家机关在职人员因公死亡之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30元。(完)
2017年青海省住房补贴政策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内容
1.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 义市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革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2.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改革住房投资体制;改革住房建设、分配、维修、管理运行体制;改变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方式为按劳分配为主的贷币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房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制;建立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商业性和政策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3.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要坚持配套、分阶段推进。房改近期的任务是;全面推行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建立和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到本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城镇住房制度,使城镇居民住房状况有较大改善,力争达到小康水平。
各地人民政府要在全省统一政府指导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因地制宜、分散决策逐步推进。西宁、格尔木、德令哈三市和海东八县应全面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其它各县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坚持配套、远近结合、全国规划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二、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4.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转变住房分配体制,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职工购建住房能力,促进住房建设。我省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尽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03-03
1.医疗费
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3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
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护理费
1、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5职工因工致残享受的待遇
第一情况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种情况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
03-03
关于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救济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财政局、信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
为利于做好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经省政府批准,现对我省国有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救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龄满五年的正式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和人数,按月发给生活困难救济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以企业劳资部门按规定填列的劳动保险(社会保险)卡片为准。
二、生活困难救济费标准,参照民政部门现行社会救济标准执行,即: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45-5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30-40元。
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生活困难救济费总和不得超过死者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
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每月救济费可增发10-15元。
三、死者配偶有工资收入的,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全省国有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部分,应计为抚养子女的生活费,不足部分再由死者单位按第二条 的规定予以补齐;死者配偶是农民或有其它收入的,也要合理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在确定救济费数额时由企业的酌情扣减。
四、生活困难救济费,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在职职工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离退休职工按离退休费开支渠道解决。
社会保险制度健全后,所需费用改由社会保险金中支付。
五、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在此以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其供养直系亲属在职工死亡当时和现在均符合供养条件的,也可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按本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困难救济费。
生活困难救济费标准随社会救济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届时通知。
请问,企业职工遗属补助的发放对象和标准是多少?
答:《河北省劳动厅、河北省财政厅、中共河北省省委信访局、河北省总工会关于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职工遗属生活救济问题的通知》冀劳险〔1993〕155号文件规定:
(1)工龄满5年的正式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和人数按月发给生活困难救济费。
(2)生活困难救济费标准参照民政部门现行社会救济标准执行。
城镇每人每月45-50元,农村每人每月30-40元,救济费总和不能超过死者生前月平均工资的70%。
遗属是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可以每月增加10~15元。
(3)死者配偶有工资收入的,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全省国有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部分应计入抚养子女的生活费,不足部分再由单位按第2条的规定给予补足。
(4)生活困难救济费随社会救济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由省人社厅、财政厅届时通知。
...03-03
总的来说,遗属补助条件分为丧葬费和生活困难补助两方面。
1. 丧葬费:2008年8月31前,企业员工死亡后丧葬费标准为1500元;2008年9月1日开始,厅级以上人员丧葬费标准为4000元,其他为3500元;
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008年8月31日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2008年9月1日后,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除了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外,遗属补助还可能包括以下几点。
3.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
4.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①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3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50%。
②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3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30%。
③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3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20%。
④兼有①、②、③项几种情况的,只能按其中一项提高补助标准,不能累加。
5.遗属按规定享受的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总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限制。
6.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
遗属补助对象要求
遗属补助对象不管在年龄、收入上都要达到一定标准,才可获得遗属补助。以下是遗属补助对象的要求
(1)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2)母(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5)遗属系普通高校、中专、技校学生,(不包括硕士、博士研究生)可列入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03-03
广西民政厅、财政厅近日发出通知,提高广西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
从2013年10月1日起,对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红军失散人员和在老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予以调整。同时,对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标准也予以调整。
据了解,此次调整提高伤残人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标准,“三属”(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15%。
调整后,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为每人每年43630元、42250元、40870元,分别比2012年提高了5690元、5510元、5330元。居住在城镇的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13860元;居住在农村的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7970元。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30250元和13650元。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600元。享受待遇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每人每月提高35元,达到335元。
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295元提高至33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自然增长机制,参战参试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调整增加10元,达到每人每月340元。
据了解,这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第20次提高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第23次提高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和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此次调整的部分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承担,目前用于提高抚恤和补助标准的资金将陆续下达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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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3
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补助范围和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赣人社发〔2012〕70号
各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补助范围和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遗属生活补助人员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下同)死亡后,其生前主要负责供养的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生活补助。
(一)父、母(包括抚养工作人员长大的扶养人,下同),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又无固定收入或其他收入者。或虽然不满上述年龄,但因身体残疾、长期患病致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或其他收入者。
(二)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下同)、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下同),年未满十八周岁,或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尚在全日制普通中学(含中等职业学校)或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下学历层次学习的。或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下学历层次学习的。或因身体残废、长期患病致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或其他收入者。
二、遗属生活补助标准
(一)部分老红军配偶的生活补助标准
1、范围:建国前参加革命,因照顾老红军身体及家庭困难等,经组织决定于1952年至1955年间复员、退伍,现仍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老红军配偶。
2、标准:抗战时期(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的老红军配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900元;解放战争时期(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的老红军配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850元。
(二)其他遗属的生活补助标准
1、机关事业单位1937年7月6日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红军、老干部去世后,其配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660元;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去世后,其配偶补助为每人每月570元。
2、除以上遗属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死亡后,其遗属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410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390元。
(三)过去部分遗属享受的粮贴等补贴此次全部归并至以上遗属生活补助标准内。
(四)上述经费由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三、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原由死者与其他亲属共同供养、作为其他亲属的遗属领取了遗属生活补助的,不得重复领取遗属生活补助。
(二)在计算遗属生活补助时,如有死者和兄弟姐妹共同供养的父母,应本着子女均有供养父母义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
(三)遗属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补助。
(四)国有企业离休干部去世后,其无固定收入遗属的生活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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