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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军年,男,汉族,39岁,住新疆昌吉市榆树沟镇大三畦村104号。
委托代理人赵天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西凤大酒店(以下简称西凤酒店)。
法定代表人:余元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爱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军年因与西凤大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张军年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没有上诉,一审启动再审程序违法;2、再审判决以盗车案破案后即两年后的评估价值为标准而不是采用一审时采用丢车时的评估价值,明显有失公正。3、我的车辆在被申诉人的引车员引入泊位后,双方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原审判决我承担责任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信阳市西凤大酒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了消费场所对消费者财产的协助保护义务,宾馆业规定了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由旅客保管或要求交付宾馆保管。本案中申请人将车停放在该宾馆附设的停车场地时,并没有向停车场地的管理人员交付车辆,如 “交付钥匙”、“交付行车证明”,也没有“停车场所出具的保管单证”、“车主存车登记”等,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当时申请人方也没有主动向消费场所提出贵重物品申报和保管要求,也未向被申请人交纳看车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申请人的疏忽大意行为为盗窃分子提供了可趁之机,故原审认定申请人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而西凤酒店在住宿登记时对车辆的停放未尽到通知或提醒义务,对车辆被盗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审依据刑事案件中对该车的评估价值认定该车损失,是正确的。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军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 李建锋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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