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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民法学》:物权

08-24

标签: 干警 政法 物权

 

  一、地役权与相邻权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关系非常密切,二者很容易相混淆,可以通过比较分析来加以区别。所谓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是一种为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用价值而支配他人土地的他物权。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被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关系发生在土地所有人之间,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人只有国家或农村集体组织,因而地役权关系更多地发生在土地使用人、宅基地使用人等之间。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等特点。


  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关系(下称相邻权),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相邻权,对地役权未作规定。虽然二者都是为了充分发挥相互毗邻或临近的不动产之经济效益,因不动产的利用而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是两种不同的物权制度,不能相互替代或包含。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在产生原因方面,也就是相邻权与地役权最本质的区别,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是依据不动产权利而发生的法定权利,其成立即对抗第三人,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效力;地役权的取得主要是依法律行为而取得,一般是约定权利,如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产生,但此种行为属物权设定行为,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此外,地役权也可因遗嘱、继承或时效等原因而取得。


  其次,在调节范围方面,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关系进行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节,其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少;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相邻权限度而约定的权利,地役权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大,并且能够运用其私法自治的特性来弥补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内容十分有限的不足,从而可以有效地利用土地和其他不动产资源,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向对方提出更高的提供便利的要求。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法律制度。


  再次,在存在条件方面,相邻权的存在条件是权利主体的不动产必须相互毗邻,相邻权反映的相邻关系既适用于土地相邻,也适用于房屋等建筑物相邻,但一般认为在相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才会发生相邻关系,而地役权只发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所反映的相邻关系只适用于土地相邻关系,但不受土地是否毗邻的限制。例如,需役地人在供役地修建水渠,该行为受制于水源地而无需要求需役地与供役地相邻。


  最后,在权利存续期间及有偿与否方面,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地役权的取得有偿与否也取决于地役权的设定方式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存续期间是法定的,通常是无偿的。


  案例:A公司购买了一块位于某市邻近海边的土地,并建一栋豪华酒店。该地旁边有一商店B,A与B曾于1994年5月订立一项书面合同,约定:B在20年内不得抗拒除该商店并兴建高层建筑,以阻碍A的旅客在酒店上眺望大海。为此,A每年向B支付10万,以作为补偿。合同生效后1年,B因经营不善便将其房屋全部转让给C.在与C订立合同时,B未向C提及其与A的协议,C购买到该房屋以后拆掉该房屋,并欲兴建一幢五层楼的旅馆,该旅馆与A酒店相距约200米。A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找B和C交涉,请求C停止兴建旅馆,遭到拒绝;A便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C停止兴建旅馆,请求确认B与...

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二)

08-21

标签: 民法学大纲

 

 人身权与侵权制度

  一、人身权

  1.体系:

  关于荣誉权:(注意:从05大纲开始,荣誉权被归入人格权)

  2.特征:

  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可以,如法人的名称权)、不得抛弃、不得继承;

  3.身份权(基于特定身份享有的权利)

  配偶权、亲子权、亲属权;

  4.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类型化的人格权)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包括精神健康)、身体权(组织的完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注意: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2)姓名权(自然人)、名称权(法人)

  姓名权包括: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

  自然人可以有多个姓名(真名、别名、笔名),法人只能有一个名称

  自然人的姓名不具有专用性,法人的名称具有专用性

  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让,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

  侵犯行为:假冒、盗用、不使用、干涉他人使用或命名、恶意重名

  (3)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A、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B、动机上以营利为目的

  C、未经权利人同意

  D、客观上确有使用行为,如广告、商标、装饰橱窗

  注:这里的肖像,包括表演形象

  理论上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也构成侵犯肖像权。

  (4)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对某人的客观评价,区别于名誉感

  ①主观上有过错,一般为故意,但也可以为过失(共同侵权中);

  ②以侮辱、诽谤的形式进行;

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六)

08-21

标签: 民法学大纲

 

  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

  1.民事权利能力(资格)与行为能力(辨认、控制)

  (1)胎儿与死者

  ①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分三种情况,A、胎儿为活体,则应留份属于婴儿,由监护人母亲保管;B、胎儿为死胎,应留份失去意义,按法定继承分配给其他继承人;C、胎儿出生后旋即死去,该应留份转化为婴儿的遗产,由其母亲继承

  (遗嘱继承也同样应当保留继承份额,否则遗嘱部分无效,因为胎儿出生后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母亲的抚养费不视为生活来源―――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②胎儿受到侵害,如果胎儿流产的,视为对母亲的伤害,死胎是不能要求赔偿的,而胎儿如果存活,但由于伤害导致畸形,则可以要求赔偿―――胎儿和婴儿的关系如同设立中的法人和成立后的法人(同一体说)

  ③出生时间: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

  ④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推定死亡,侵犯死者名誉的由近亲属按亲等顺序去维护(先是配偶、父母、子女,如果没有的,则是其他近亲属)――注意:此时侵犯的不是死者的名誉权,而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但并不是社会上的每个人都可以起诉(折射说:这种公共利益,折射到死者的利害关系人身上――我国规定为死者的近亲属)

  ⑤并不是任何的人身权都随着人的死去而丧失,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就是例外

  ⑥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特殊权利能力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3)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4)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

  A、纯粹受益和行为能力以内的细小民事行为有效;

  B、其他行为均无效;

  C、如果订立合同,合同本身不能成立;

  (5)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

  A、纯粹受益和行为能力以内的有效;

  B、行为能力以外的双方行为是效力待定;(但签订合伙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C、行为能力以外的单方行为无效――如遗嘱;

  D、婚姻行为也无效――虽然婚姻行为是双方行为

  2.自然人的住所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通意见】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

政法干警民法学六

08-21

标签: 民法学备考

 

民法问题是公务员考试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出国留学网公务员频道(www.liuxue86.com/gongwuyuan)资深教师通过对近几年政法干警考试试题的分析,现将民法学考试复习资料整理如下:
  41、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42、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43、仓单,是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开具的证明保管物已经入库的有价证券。

  44、特定物,是指具有固定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45、种类物,是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

  46、可分物,是指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

  47、不可分物,是指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改变其原有的经济用途降低其价值的物。

  48、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49、诺成法律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50、实践法律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51、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的法律行为。

  52、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一种形式的法律行为。

  53、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54、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55、推定形式,是指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

  56、沉默方式,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构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法律行为成立。

  57、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58、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59、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民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60、撤销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

  6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

  62、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63、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

  64、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

政法干警民法学四

08-21

标签: 民法学备考

 

民法问题是公务员考试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出国留学网公务员频道(www.liuxue86.com/gongwuyuan)资深教师通过对近几年政法干警考试试题的分析,现将民法学考试复习资料整理如下:
  121、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122、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12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

  124、样品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

  125、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126、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人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

  127、拍卖合同,是指对物品的拍卖,即以公开竞价的方法,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128、地上权,是指以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种植物,并取得所有权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129、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使用、经营土地的便利而通过订立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物权。

  130、永佃权,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畜牧的权利。

  131、反担保,第三人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132、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创造性劳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依法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133、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

  134、邻接权,法律赋予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包括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等。

  135、专利权,是每时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发明创造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

  136、商标,是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织构成的,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用以区别商标使用者与同类商品的街道经营者或同类服务业务经营者的显著标记。

  137、商标权,商标注册人依法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138、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良好信誉,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商标。

  139、继承权,是指公民死亡后其生前合法财产依法转归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140、法定继承,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方式。

  141、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的制度。

  142、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开户,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143、遗嘱,立遗嘱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于其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44、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有效遗嘱中确定的继承人的范围、顺序、遗产分割方法进行...

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七)

08-21

标签: 民法学大纲

 

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

  德国学者冯·图尔说:“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权利构建了民法的核心内容,整个民法就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建的体系。学习民法就是学习民事权利体系。对民事权利分类及其各自特征的掌握是我们学习民法的起点。

  与民事权利紧密相列的概念是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三者的逻辑联系在于:有民事权利,必有相应的民事义务,反之亦然;违反民事义务,必然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三个概念及其分类,即是学习民法的基本概念,也是民法的基本常识。

  基于认识问题的逻辑顺序,我们先从民事权利及其基本的分类开始讲起

  一、民事权利及分类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法律赋予主体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实际上是确定人们享有利益和实现某种利益行为的范围或限度。在法定限度内,权利主体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享有某种利益,或者依自己的意志去实现某种利益,由此表现出权利的意志因素,反映出权利人的行为自由。

  ㈠.人身权、财产权与综合性权利

  这是以权利内容的性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不具有专属于性;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具有专属性。

  所谓综合性权利是指由财产权与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类权利,其内容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专属性也不十分强烈。这类权利有三个: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性质)、继承权(就其内容属财产权,但通常基于身份关系而取得)和社员权(如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合作社的社员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业主权等)。

  ㈡.绝对权与相对权

  这是以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所作的分类。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由于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不特定,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是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并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最典型者莫过于债权。由于相对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故又称对****。二者的相对区别在于:

  1.绝对权的义务人不特定;相对权的义务人特定。

  2.绝对权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对应,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无义务,义务人负有义务但不因此而享有权利;在相对权的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

  3.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在遭受侵害时可以针对任何第三人提出主张与提起诉讼;但相对权只能是针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权利。

  4.绝对权大多是公开的,故适用权利公示原则,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相对权都是一种不公开的权利,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不具有公示性,所以债权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

  5.绝对权受到侵害,其救济方法首先要考虑恢复原状,而后才是赔偿损失的应用;而对相对权的侵害通常采用损害赔偿的补救方式。

  ㈢.既得权与期待权

  这是以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且可以实现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一般的民事权利都...

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三)

08-21

标签: 民法学大纲

 

   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

  物权的客体有两个:物(绝大多数)、权利(权利质押)

  民法上的物:首先必须是物理学上的物

  ①可为人力所控制(有体物、自然力)

  ②独立的物

  ③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

  ④脱离人体之外

  登记的4个种类:

  ①合同成立+合同登记=合同生效;

  ②生效合同+物权登记=物权变动;

  ③生效合同(取得物权)+物权登记=对抗力

  ④登记不具有民法上的意义――行政管理手段

  一、物的分类

  1.动产、不动产、货币、有价证券:

  不动产:土地、房屋、其他地上定着物;

  其他都是动产:汽车、飞机、轮船是特殊的动产。

  这种分类意义在于物权变动要件不同,动产采交付主义,不动产采登记主义

  货币也是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在于,货币的占有意味着货币的所有,因此借款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同样货币是可以善意取得的; 并且货币之债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之债,原则上只会构成履行迟延,不会构成履行不能。

  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一定财产权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所代表的一定权利与记载该权利的书面凭证合二为一,权利人行使权利,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进行。―――有价证券也适用动产的规则(如权利质押和动产质押一样要交付)。

  2.特定物、种类物:

  种类物就是可替代物;特定物就是独一无二的物或经过指定的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买卖合同中,如果标的物在交付之前灭失了,如果是种类物,债权人还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如果是特定物,债务人免除了继续履行的义务,因为此时构成履行不能,但可能还要承担其他责任。

  3.原物、孳息:

  如果B物是A物基于自然规律、法律规定、游戏规则而产生出来的,那么B物就是孳息,A物就是原物。 按产生原因不同分为天然孳息(出产的果实、产的幼崽、定期挤的奶、定期剪下的毛)、法定孳息(租金、利息、股息)和射幸孳息(彩票的奖金)

  原物和孳息是相互独立的物。所以如果孳息还没有和原物分离,那么只是原物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孳息。并且孳息是针对原物所说,不能在没有原物的场合单独称为孳息

  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物的效力及于孳息;

  孳息的归属:在原物的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孳息归用益物权人

  在原物所有人和他人之间,在非买卖合同的场合采用所有人主义,即原物属于谁,产生的孳息就属于谁;在买卖合同中采用交付主义,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因此有可能会产生买受人虽然还不拥有买卖物的所有权,但已经拥有了买卖物所产生孳息的所有权。

  收益和孳息的区别:收益是孳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不限于孳息―――孳息是不需要人付出额外劳动的;

  4.主物、从物:

  主物与从物是指两个特定物的关系

  主物与从物必须是互相独...

政法干警民法学二

08-21

标签: 民法学备考

 

 各地政法干警的报名工作已经相继开始了,预计各省的考试都会集中在9月中旬,众位考生也要挑灯加油了。出国留学网公务员频道(www.liuxue86.com/gongwuyuan)为了给大家节约复习时间,特意把政法干警考试的知识点逐条整理,这样便于大家复习。内容持续更新中·····

债的概念与特征
  一、债的概念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见,我国民事立法是把债作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规范的。进一步说,民法上的债,泛指某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则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依约交付出卖物归其所有的权利,而出卖人则相应地负有将出卖物交付买受人归其所有的义务。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债务人。生活中的合种合同关系、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等,都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而都是债的关系。

  民法上的债不同于民间所称的债。后者仅指债务,且一般专指金钱债务。现代民法中的债的概念既指债务,也包括债权,是债权和债务的结合。


  二、债的特征


  传统民法中的债包括四项基本制度,即合同、侵权损害、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尽管这四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构成要件、社会功能、指导原则等各不相同,但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其为特定行为,形成债的法律关系。

  概括起来,债的特征可表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大类,债的关系属于财产关系,债权属于财产权。财产关系是指能以而且应当以货币加以衡量和评价的社会关系。换言之,债是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内容的法律关系,债的主体是为了这种经济上的利益才参加到债的关系中来。所以,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在债的关系中表现得最为充分,而债的制度也就成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同时,债反映的财产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流转关系,也就是财产由一个主体移转给另一个主体的关系,这也是债与物权的主要区别,物权反映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

  (二)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的当事人即债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前者享有权利,后者承担义务,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担义务,例如,甲与乙签订一项家具买卖合同,甲为出卖人,乙为买受人,就交付家具而言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就支付家具价款而言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乙只能请求甲交付家具。甲只能请求乙支付价款。换言之,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所以民法理论上将债称为相对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