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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国家司法考试法理学法的特征

 

  2016国家司法考试法理学法的特征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专栏为大家整理2016国家司法考试法理学法的特征,欢迎大家参考阅读,希望对考生们的复习能有所帮助。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

  1.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交互行为、涉他行为,法律一般不调整完全不涉及他人的行为,如自残、自虐。

  2.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不同于技术规则和自然法则,也不同于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规范。

  (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法的普遍性具有三层涵义:

  1.普遍有效性,即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

  2.普遍平等对待性,要求法律平等的对待一切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普遍一致性,即近代以来的法律虽然与一定的国家联系,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但是,法律的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趋向。

  法的普遍性主要从第一层涵义上理解。

  (四)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1.通过权利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是法特有的方式。

  2.法之所以可以通过权利义务来调整社会,关键在于权利义务具有利益导向性。

  (五)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

  1.不存在没有强制力或曰保证手段的社会规范,但是,唯有法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2.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但国家强制力并不是法的唯一保证,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规范也可以保证法的实施,比如实施伊斯兰教法的国家。

  3.国家强制力不可以超越法律,这一点体现在强制力要受到程序的制约。

  (六)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

  可诉性是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的标准,比如在当下的中国,法官只能依据法律作出判决,而不能依据宗教、道德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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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首先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是客观存在的;法是人们对客观现象的认识的产物和结果。所以法既是一种客观存在,也是人们主观认识的产物。换言之,法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的标签。

  法有以下几个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

  所以法具有社会性,法不调整单纯的思想,法不调整所有的行为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强调的是法的反复适用性。

  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公共权力机构一般指国家)。 

  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具有普遍性。

  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强调的是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平等对待一切社会成员,法律的要求始终对全人类具有普遍性。

  4.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强制性。

  这里特别强调国家强制力是通过法定程序间接地表现出来的。但是国家强制力不是唯一保证法律实施的工具。

  5.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在社会成员之间财产关系上出现了“我的”、“你的”之类的观念,即是权利义务观念形成,这是法产生的主要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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