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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驾驶套牌车辆撞伤人保险公司可否拒绝赔偿
【案情】
2014年11月,江某驾驶一辆套牌车行至路口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陈某撞到,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四万余元。事发前,江某曾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陈某要求江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江某当时驾驶的车辆悬挂的牌号系套牌,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不予理赔为由拒绝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
【分歧】
"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套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主发生事故时悬挂的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而是套牌,该行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免责事由。
另一种观点认为,车主发生事故时虽然悬挂的是套牌,但其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该行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免责事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赔事由分析,本案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主要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即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是否悬挂核发的号牌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
第二,从车主未悬挂核发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性质分析,机动车车主未悬挂核发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即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可见,车主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应接受的是行政处罚,该套牌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
第三,从机动车保险的目的分析,机动车给人类带来交通便利的同时,也因碰撞等意外事故产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快速发展使得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事故频发,其损失赔偿难以通过自我补偿,机动车投保的目的就在于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既能保障受害人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赔偿,从而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也减少车主自身赔偿责任,分散权利人的风险。故保险事故发生时,除存在合法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车主悬挂套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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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诉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异议方可申请重新鉴定
王某驾驶一辆农用车行驶至村口时,将在此过路的李某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将王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万元。庭审时,李某拿出一份自己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为其作出的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但保险公司对李某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伤情达不到八级标准,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法院组织,双方共同协商选择另一家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李某的伤残级别为九级。后法院据此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损失7.6万元。
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近年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越来越多,因而经常出现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的问题。关于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的效力,一种意见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比如鉴定机构和申请人有无利害关系?有无资质?鉴定能力如何?鉴定材料是否真实?等等,这些都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因此法院不能采信;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意见正确,法院就应当采信。对以上两种观点,应当辩证地看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以看出,一方当事人有权委托司法鉴定,只是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具有不确定性,往往会受到另一方的质疑。在实践当中,更多的则是以重新鉴定来结束争执。从诉讼成本的角度讲,如果受害人身体可能构成伤残,应以起诉后双方共同委托为宜,避免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浪费。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较高,相对方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最终以重新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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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罪数认定
【案情】
吴某、彭某商议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后使用。吴某联系胡某,让其在酒店工作期间使用由彭某提供的专用工具,窃取在酒店消费客户的信用卡磁条信息并伺机窥探交易密码。胡某共窃取信用卡磁条信息169条,三人利用窃得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52张,并使用5张共套现15.6万元。
【分歧】
本案中,吴某等三人共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169条,伪造信用卡52张,成功使用5张共套现15.6万元。对于该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三罪,应当三罪并罚。吴某等三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窃取信用卡信息、伪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诈骗三个罪名,从充分评价角度,应当三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成立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吴某等三人出于信用卡诈骗的目的,采取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伪造信用卡的方式,其手段行为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应当适用牵连犯从一重处的规定,即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同时将其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两罪,应两罪并罚。如认定吴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从一重处即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仅评价了“伪造信用卡52张、使用成功5张及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52条”这一事实,尚有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117条没有得到评价。对吴某等三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两罪并罚,既做到了对牵连犯从一重处,又充分评价了犯罪行为。
【评析】
就本案而言,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处,同时将其他行为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已经成为涉信用卡犯罪的重要特征。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窃取的每一条信用卡信息资料未必都能伪造成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未必都能使用,在使用中未必都能诈骗成功。因此,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部分伪造信用卡并部分使用成功的,属于常态,本案就是适例;而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全部伪造信用卡并全部使用成功的,属于理想状态。无论是常态还是理想状态,即使每种行为都构成犯罪的,均应按照牵连犯处理原则从一重处。
第一,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牵连犯。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目的是为了伪造信用卡,伪造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在三种行为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触犯窃取信用卡信息、伪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诈骗三个罪名,三罪之间系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的牵连犯。实践中,如无特殊规定,对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如果对于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全部伪造信用卡并全部使用成功的情形,认定为牵连犯并从一重处,那么对仅有部分伪造信用卡、部分使用成功的情形更应该考虑以牵连犯从一重处。其实,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全部伪造信用卡并全部使用成功的情形,较之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部分伪造信用卡并部分使用成功的情形,社会危害性更大,对于前者从一重处,对于后者更应该从一重处,否则不符合法理。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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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王某利用偷走车牌,并通过在车上张贴小纸条的方式敲诈司机钱财,看到来钱比较容易,周某干脆连偷车牌都省了,直接贴纸条称不给钱就砸车,不久两人被抓获归案。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定周某、王某二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6年7月,丰台区一小区连续发生多起车牌被盗事件,窃贼在被盗车辆的挡风玻璃上放置小纸条“拿回车牌,加微信”,表示不给钱就不归还车牌。附近停车管理员称周围不少车辆车牌被盗,“纸条都插在停在辅路的车子上,这些人专门找好车下手,奔驰宝马之类的,我知道被讹钱的就有四五辆车”。
干这事的正是周某、王某二人,他们为了方便作案,还专门购买了一台绞磨机,用来磨损固定车牌的螺丝。周某在网上购买了一个微信号,专门用来与被盗失主联系用。两人干了半个月,被盗失主陆续与二人联系,并转账给周某。随后王某回了老家,而周某并未收手,由于盗取车牌十分不便,周某放弃盗取车牌,而是直接在路边停放的车上放置小纸条“加微信,两天不加就砸你车玻璃,外加扎你四条轮胎,花三五十元买平安,车号告诉我”。不过,此次周某并未得手,随后被警方抓获归案。
庭审期间,王某称,此前自己的自行车被盗,“车丢了之后,警察没给我找回来,一是有气,二是觉得偷车牌子这种小案子警察都不管”。周某称,他和王某一共作案两次,偷了9块车牌,“都是凌晨两点多出去的,我来偷,王某帮我望风”。周某表示,王某回老家后,他先后对停放在路边的几十辆车上放置了威胁纸条,但并没人给他转钱。
后有车主看到纸条后报警,警方于去年8月先后将王某、周某抓获,涉案车牌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人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敲诈勒索大部分系犯罪未遂,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王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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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出于好心,把拖拉机和农机配件赊给他,没想到他竟然不认账。”说起赊欠的事,居民王先生十分恼火。
原来,2015年6月,王先生和季某签订了一份农业机械买卖合同。然而,季某把拖拉机和农机配件先后拉走后,余款33.35万元始终没有付清。此后王先生反复索要欠款,季某都百般推诿,最后说不欠王先生款项,王先生遂将季某告上法庭。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季某辩称,从未在王某处赊购过拖拉机以及配件等相关物品,合同上的名字不是他签的,家中也无王某所说的拖拉机。
主审法官随后提议对合同的笔迹进行鉴定,并要求庭后马上去季某家查看,并对季某予以警示警告。季某见状,只好改口承认有购买农机欠款一事。经法官调解,王先生原谅了季某的行为,季某向王先生支付了农机款33.35万元,自愿承担逾期未付违约金1万元。
法官庭后提醒,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类似不诚信的行为不仅阻碍法官调查案件事实,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影响了另一方当事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是对法律和司法权威的不尊重和蔑视,应当严厉禁止。
对于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法官查明属实后,轻者可以对其进行训诫,重者则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对于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刑法修正案(九)还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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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时有过犯罪记录,难道就一直不能被原谅?刘某是一名外卖员,入职后勤奋工作很快升为站长。但外卖公司突然以刘某入职后未告知自己在未成年时期有刑事案件记录,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决认定外卖公司的做法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4年11月2日,刘某被某派遣公司派遣到外卖平台公司担任外送员一职,入职后他勤奋工作,次年2月1日升职为真北店站长。2015年5月1日三方劳务派遣关系结束,刘某直接与外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外卖公司因静安店站长人选出现空缺,遂要求刘某同时负责管理静安站与真北站两家站点,并口头承诺刘某两份工资报酬。从此,刘某每天来回奔波于两个站点间,平均每天工作长达14至15个小时。
但2015年5月20日,外卖公司突然以刘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刘某询问后得知,被辞退的原因竟是其入职时未告知公司自己在未成年时期有刑事案件记录。为此,刘某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外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外卖公司在庭审时表示,通过背景调查发现刘某之前有过刑事案件记录,先前刘某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入职申请表”中“有无犯罪记录”一栏勾选了“无”、与外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聘登记表”中“犯罪史”一栏也勾选了“无”。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不诚实或者欺诈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在求职时提供虚假资料,属于严重违纪,应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刘某认为,法律规定为防止就业歧视,未成年人档案应当封存,自己在找工作时填写无犯罪记录并无不可。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相关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在填报档案、推荐就业等出具证明文件时,均可填写无犯罪记录。因此,刘某的行为并无过错,不存在不诚实和欺诈行为。此外,按照法律规定外卖公司并无查询犯罪记录的权限,其通过案外人对刘某作犯罪记录调查已涉嫌违规。外卖公司以刘某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普陀法院判决外卖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6056.88元;2015年5月工资差额143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打回款手续费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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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李某于2012年7月毕业后到某国有企业从事财务工作。因无钱买房,单位又不分房,在同学、朋友及亲戚家里四处借住,如何弄钱买一套住房成为他的心结。
2013年4月,单位有一笔80万元现金未来得及送银行,存放于单位保险柜,李某借职务之便侵吞了全部现金并伪造外人盗窃现场。李某用该款购买了一套公寓。
李某的反常行为被单位举报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反贪技术侦查部门当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查明系李某作案并予以立案。在刑事拘留期间,李某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鉴于本人最终认罪并将赃物全部追回,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和办案需要,检察机关决定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3年7月该案提起公诉。李某及其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李某在拘留期间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问题】
1.检察机关对李某贪污行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否正确?为什么?
2.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在使用主体、案件范围和适用程序上有哪些特殊要求?
3.检察机关对李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正确?为什么?
4.法院处理李某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步骤是什么?
【参考答案】
1.不正确。①技术侦查措施只能在立案后采取。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③检察机关不能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交有关机关执行。
2.①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②适用范围: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③适用程序上,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有关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3.正确。符合逮捕条件,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办案机关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无固定住处的,以及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等三类案件,本案李某虽然不符合三类案件,但他没有固定住处,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
4.①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②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③庭审对非法证据的调查,可以在当事人及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④调查程序主要是由公诉人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⑤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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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是一次愉快的聚餐,女子却在男友出租房帮忙做饭时,不幸从三楼悬空摔下死亡。事发后,女子家属将其男友、涉案房屋的房东及当天在场的朋友一并诉至法院,提出死亡赔偿。那么,究竟谁该为女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据了解,房东林某自建了南北两栋楼房,其中北楼仍在建,南楼部分房间已出租。刘某、汪某分别以每月100元的价格承租了3楼的两间单间,日常在公共卫生间用水。2016年4月17日下午,刘某邀朋友梁某到其出租屋玩,并准备自己做晚饭。当时,汪某与其女友游某正在公共厅内做饭,汪某便建议刘某可以用他购买的液化气煮饭,大家一起用餐,刘某同意。饭菜煮好后,汪某、刘某等人开始用餐,游某独自拿着铁锅去清洗。不一会儿,众人听到铁锅坠地的声音,还伴着一声闷响。大家寻声而至,发现游某在位于南楼与北楼之间的三层过道中摔落至一楼。刘某、汪某等人将游某送至医院救治,但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游某家人认为林某作为出租屋的主人,未对出租屋的走廊、灯及楼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汪某作为承租人,明知承租屋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发生。因此,林某、汪某因房屋租赁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游某为汪某、刘某、梁某无偿提供做饭、炒菜事务,三人作为受益人,理应共同赔偿游某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
为此,游某家属将林某、汪某、刘某、梁某四人一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赔偿97万余元,汪某、刘某、梁某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庭上,被告四人都辩称对游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林某辩称,其已告知汪某北屋在建,且游某作为房屋租赁外的第三人,在租住房屋内发生伤亡事故,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梁某则辩称他们当时并没有主动提出让游某煮菜,游某死亡与其无关,且游某洗的锅也并非煮鱼的锅。
近日,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按过错比例,确定林某、汪某、游某的责任分担比例为20%、15%和65%。经法院认定,游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为35.2万余元,法院按照责任分担比例判令林某赔偿损失7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8万余元;判令汪某赔偿各项损失5.2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6.2万余元,对其余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案例分析】
出租房存严重安全隐患房东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过道在事发时,未安装护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林某作为房屋的建造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房屋的管理存有瑕疵,导致游某不慎摔落死亡,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
汪某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承租人,明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仍让女友入住,未提醒女友注意过道安全,汪某未尽到提醒义务与游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过错。
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事发之处无护栏仍往楼下倒水,根据经验应做好谨慎的心理准备,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方法,事故发生说明游某自身并未注意上述风险,其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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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食用酒店厨房实物,让五星级酒店工程部维修工王某丢了工作。不过,酒店也需要对自己这种任意辞人的行为付出代价。
2006年7月24日,王某应聘进入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一家五星级酒店工程部,从事维修工作。2012年7月,王某与酒店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3年3月,王某在工作时间到这家酒店餐厅未经同意私自食用厨房内的食品,被酒店主管发现。
这家五星级酒店的《员工手册》第七章规定:员工“偷吃酒店或客人之食物或饮料”属于较严重过失,初犯给予书面警告,再犯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任何补偿。
2013年3月26日,酒店方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向王某发出《警告书》,王某签字确认。
同年3月27日,酒店方以王某“严重违反酒店的规章制度”为名,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月28日,王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离开酒店。
离开后,王某认为,酒店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合法,并且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裁决酒店方辞退王某不合法,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但酒店方不服仲裁裁决,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酒店方称,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某不仅偷吃酒店食物和饮料,在被单位同事发现后,还出言恐吓同事,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据此,酒店方认为,其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是正当行使劳动合同法所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
硚口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酒店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威胁、恐吓或危害酒店同事的程度;而且,酒店方向王某发出书面警告后,就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
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硚口法院判决认定酒店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被告方支付赔偿金。此外,硚口法院还查明,酒店方未依法为王某缴纳2006年7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综合案情后,法院判令酒店一次性支付王某赔偿金3.1万余元及养老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550元,共计3.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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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友们都准备好司法考试了吗?本文“2017年司法考试卷四《综合案例分析》强化题二”,跟着出国留学网来了解一下吧。要相信只要自己有足够的实力,无论考什么都不会害怕!
2017年司法考试卷四《综合案例分析》强化题二
【案例分析题一】
【材料】中共中央政治局2月23日下午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强调,我国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这是我们取得的重大成就。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随着实践发展而发展。要完善立法规划,突出立法重点,坚持立改废并举,提高立法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要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和程序,扩大公众有序参与,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更好协调利益关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摘自新华社北京2013年2月24日电) 材料二:到2010年底,中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并全面完成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摘自2011年3月10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问题】
根据以上材料,结合依法治国理念的内涵,从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的角度谈谈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中的意义和要求。
【答题要求】
1.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
2.无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
3.总字数不得少于400字。
【参考答案】
1.依法治国是我们党顺应时代潮流,把握历史机遇,在我国社会发展的关键时刻,在治国理政方略上作出的重大抉择,实现了我党治国理政的重大转变和历史性飞跃。
2.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是一项浩瀚庞大、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它包含着我国社会运行的制度、体制、机制、方式以及意识和观念等多方面的重要变化,更汇聚着全党、全国乃至整个中华民族的共同智慧与努力。
3.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要求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必要前提。故此,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形成,为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4.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随着实践发展而发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仍然需要不断完善。这就要求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新领域、新情况、新特点,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在保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科学地进行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继续完善立法程序和方式,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及时制定、修改、完善各项法律制度,使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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