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留学网专题频道被告人栏目,提供与被告人相关的所有资讯,希望我们所做的能让您感到满意! 被告人是指被诉称侵犯了原告民事权益,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是“原告人”的对称。被告是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凡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被告人,被告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称作“被告人”。但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称作“被告”,引起诉讼发生的一方则称为“原告”,也就是说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有“被告人”的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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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非法进京上访且索要财物,被告人获刑十一个月
以村干部贪污挪用征地款等为由,多次进京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和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还多次向政府劝访工作人员索要财物,3月20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首例非法上访入罪案依法公开宣判,法院以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是桂阳县荷叶镇人,2010年至2011年期间,湖南某能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某项目建设多次征用、租用其土地,并由村干部欧阳某辉等人负责发放了征地、租地款。后周某某以欧阳某辉贪污挪用征地款为由,多次进京非法上访。
2017年2月21日,桂阳县纪委监察局对其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移交桂阳县公安局办理。桂阳县公安局对周某某举报的具体事实一一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
周某某在桂阳县纪委监察局、桂阳县公安局受理和调查其举报事项的过程中,仍然多次进京非法上访。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在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多次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和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到北京缠访滋事,严重扰乱当地的治安秩序。同时,还以进京非法登记、不服从劝访安排等手段为要挟,多次向政府劝访工作人员索要财物。
庭审中周某某对自己冲动行为造成的后果悔恨不已,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进京非访登记被行政处罚过,为制造影响继续到北京非法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以非访相要挟,多次向劝访干部强拿硬要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应该正确行使,不能因为没有达到信访目的,就以非法上访、缠访、闹访等非常规手段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甚至以此谋私利。采取极端的方式上访,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扩大问题,达到一定情节,则要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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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即将开始啦,小编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考试资讯,请关注出国留学网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偷卖死因不明牛肉病牛肉流向餐桌,五被告人获刑
近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谭某、黄某奎、黄某林各自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胡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法追缴五名被告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00元,上缴国库。禁止五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2017年3月25日,利川市谋道镇某村村民谭某向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繁育牛肉养殖保险的一头能繁母牛在放羊地死亡。3月27日上午,保险公司到现场查看理赔,并监督谭某将死牛就地深埋。
3月28日下午,黄某得知埋有死牛后,邀约谭某、黄某林、黄某奎一起将死牛挖出卖钱,并电话联系了买主胡某。当晚,黄某、谭某、黄某林、黄某奎将死牛内脏掏出后,租车于3月29日凌晨1时许运至胡某的屠宰场。在黄某与胡某就死牛讨价还价时,在屠宰场二楼房间睡觉的肖某听见,就用2100元(其中100元车费)买来食用。黄某将所得人民币分给谭某、黄某奎各自500元,黄某林600元(含100元车费)。
3月29日上午,肖某将牛肉剔出后带回家存放于冰柜内,除已食用10余斤牛肉外,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日扣押牛肉104.06斤和牛皮一张。
利川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谭某、黄某奎、黄某林违法食品安全法规,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牛而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用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胡某明知销售的是死因不明的牛而提供经验场所,并将肖某购买死牛的钱交给被告人黄某,让四被告人的销售行为得以完成,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黄某奎、黄某林、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销售所得人民币2100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清账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据此,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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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的霸凌事件越来越受各界关注,最近,华裔学生霸凌致死案的被告人都被获刑,具体情况是怎么样呢?这是不少出国人士比较关心的问题,和出国留学网一起来了解了解华裔学生在美国遭霸凌致死 四个被告人获刑!欢迎阅读。
华裔学生在美国遭霸凌致死 四个被告人获刑
美纽约曼哈顿巴鲁克学院华裔学生邓俊贤(Chun Hsien Deng,音译)遭兄弟会成员霸凌致死案,于当地时间2018年1月7日有了新进展。4名被告被判处2年以下不等的刑期。专家称,这起案件的量刑结果将影响今后类似案件的判刑。当日,因为邓俊贤案,Pi Delta Psi兄弟会在宾州被禁止10年并判赔超过11万美金的罚款。
这4名被告分别为王·谢尔顿(Sheldon Wong)、赖·查尔斯(Charles Lai)、关·肯尼(Kenny Kwan)和林·雷蒙(Raymond Lam),4名被告均来自纽约市。此案中共有37名Pi Delta Psi(PDP)兄弟会成员遭起诉。
这4名被告在去年5月承认犯有过失杀人罪并被判入狱。去年11月,PDP兄弟会也被判决严重攻击、欺凌、妨碍拘捕和阴谋罪名成立,但该兄弟会当天也洗脱了最严重的指控,即三级谋杀罪和故意杀人罪。
王·谢尔顿(Sheldon Wong)和林·雷蒙(Raymond Lam)都被判10到24个月的刑期。关·肯尼(Kenny Kwan)被判12到24个月的刑期。这三人在出狱后还将面临7年的缓刑。而赖·查尔斯(Charles Lai)在被监禁342天后被释放,他也将在此后面临7年的缓刑。
因为邓俊贤案,Pi Delta Psi兄弟会在宾州被禁止10年并判赔超过11万美金的罚款。检察官原本希望能够让这个兄弟会被禁20年,但对于被禁10年的结果,检察官仍表示满意。
检察官金伯利·米兹格(Kimberly Metzger)称:“我认为法官做了适当的审判。我并不反对这个判决。”
除了被禁和罚款外,PDP兄弟会还需要在60天内发布书面通告告知全美所有曾经设有或现在设有PDP兄弟会的大学这件事情。
在审判中,邓俊贤的母亲阅读一份声明。她呼吁结束这种“疯狂的传统”。邓俊贤的母亲表示她的心感觉像“被猫抓”一样疼痛。
邓俊贤的母亲的声明中称:“这种惩罚应该永远提醒他们,由于他们的不端行为,我们将终生承受痛苦。我们也希望,惩罚也可以向其他兄弟会及其成员发出一个明确的信息,那就是不能容忍这种令人发指的疯狂传统。它必须结束。”
邓俊贤遭霸凌致死一案发生在2013年12月9日,死前他曾被蒙住双眼并且背负一个装满沙子的沉重背包,尝试在兄弟会成员的擒抱攻击之下,穿越一片结冰的庭院。
根据宾州波科诺山地方警局所述,邓俊贤至少有一次被一种叫做“飞冲肩”(spearing)的招数撞飞后摔落在地上。警方表示,邓俊贤曾说自己头部受伤,不过仍继续参与活动,直到最终被摔得不省人事。当局称,在邓俊贤失去知觉之后,兄弟会成员延误了寻求医疗救援的时机。
被告律师说邓俊贤的死是一场悲剧,但称被告没有试图杀死他,将此案视为兄弟会恶作剧失控。而巴鲁克学院在案发后将此兄弟会永久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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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已经结束,出国留学网为考生们整理了备考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我们,小编会第一时间更新哦。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两被告人因收购,运输银缕梅获刑
银缕梅是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极度濒危物种,为我国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也是《国家120种极小种群野生植物物种名录》中的一个物种。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作出判决,被告人程某、廖某收购、运输两棵银缕梅,均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程某、廖某来到舒城县山七镇,与村民鲁某商定,以6000元的价格收购鲁某住宅前的两棵“野木瓜”(学名银缕梅)。后经廖某、程某安排,将两棵“野木瓜”运至江苏省南京市,后又转运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夏溪镇。同年5月28日,舒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常州市将两棵银缕梅追回。后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植物为金缕梅科银缕梅属银缕梅,属于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廖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按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程某、廖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两人非法收购、运输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已被追回,没有造成损失。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作出上述判决。
【新闻链接】
1992年,我国植物学家发布了一则轰动全球植物界的发现:江苏省宜兴市石灰岩山地里保存了6700万年前(恐龙灭绝时期)最古老的被子植物活化石树种——金缕梅科新属新种银缕梅,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极度濒危物种,属于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这类古老金缕梅科单型属物种起到上承裸子植物,下启被子植物进化演替的作用,并对后期哺乳动物的发展、人类的起源存在着内在关联。银缕梅是金缕梅科银缕梅属落叶阔叶乔木,对生长条件要求极高,分布范围狭窄,其木材非常坚硬,观赏价值也比较高,材质坚硬,纹理通直,结构细密,切面光滑、浅褐色、有光泽,可作细木工、工艺品、家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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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释法》:盗挖砂石涉嫌非法采矿,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获轻判
法律明令禁止个人私自采挖砂石,然而受利益驱使,福建省长汀县的邓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偷采河道中的砂石。近日,长汀县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采矿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这是自2016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来,该院审结的首例非法采砂入刑案件。
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一辆挖掘机及两辆铲车,擅自到长汀县濯田镇连湖村吉安桥上游沙干坝河段采砂。经鉴定,现场堆放点砂石总体积为8272.1立方米,非法采砂价值18.19万元。今年4月11日,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主动预交罚金5万元。同时,承诺在沙干坝河段会协助义务当好村级保洁员,履行河道卫生巡查、清理、违法行为的制止等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被告人邓某系自首,主动预缴了罚金,并自愿承诺充当村级保洁义务员,同时履行法院制定的保责制监督卡所确定的责任内容,具有悔罪表现,且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陈立烽 曾昭辉)
【法官说法】
砂石是河道的重要组成部分,非法乱采砂石会对河道水势变化和防洪安全产生不可预测的影响;砂石又是社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质资源。近年来因不法分子非法乱采乱挖砂石,造成河床加深、堤岸根基出现空洞,酿成安全隐患。
2016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明确对非法采砂行为适用非法采矿罪,并对定罪量刑标准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做了规定。其中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的,将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同时,加工砂石料也需要具备许可经营资质,否则也属非法加工。矿产资源是人类生产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宝贵财富,有的矿产资源甚至直接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依法有序有度开采矿产资源,为国民经济提供所需的能源和矿产品原料,对经济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保护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人人有责!刑罚只是手段,更需要的是大家具备环保素质和遵纪守法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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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被告与被告人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经常将被告与被告人相混淆,其实二者是不同的。
一、被告与被告人所属的法律范畴不同,因而所指的对象也就不同。被告属于民事、经济或行政诉讼的范畴,是指被提起民事。经济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它的对称是原告。而被告人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是指被指控犯有罪行为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二、被告与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在民事、经济或行政诉讼中,被告与原告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被告在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清求,并有权提起反诉。如果被告提起反诉的话,其地位就转变为新诉中的原告,而原诉中的原告就转变成新诉中的被告。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的地位是可以相互转变的。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对其提起诉讼的是国家检察机关(公诉人)或自诉人,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始终处于被指控和接受审判的地位,没有反诉的权利。
三、被告与被告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如果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那么被告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而对于被告人,如果检察机关对他指控的事实成立的话,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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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 看守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指派我所师前往你处会见涉嫌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特此函告。
本介绍信有效期截至 年 月 日止。
律师事务所(盖章)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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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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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首例组织考试作弊案开庭 被告人当庭认罪
近日,新疆首例组织考试作弊案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公诉人认为,吕某等5人在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几人均触犯了我国《刑法》,应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面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吕某等5人当庭认罪。
2015年12月26日,吕某和张某、小超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统一考试时,利用高科技手段作弊,被相关部门查获。
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指控称,2015年7月和8月,吕某等3人为通过国家硕士研究生考试共同作弊,几人共同出资,由吕某负责从网上购买作弊用的发射装置、接收信号笔和考试答案,共计花了3500元。张某负责提供笔记本电脑并找来两名朋友帮忙,负责驾驶车辆和操作笔记本电脑发送考试答案,小超则负责提供电瓶用来给发射装置供电。
考试当天,张某的朋友驾驶载有作弊设备的白色宝来车,停在考场对面酒店停车场,另一名朋友在车内操作笔记本电脑并通过发射装置发送答案,吕某等3人在考场内通过信号笔接收答案。
随后,新疆无线电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该考点进行信号检测中发现作弊信号,立刻报警,民警将吕某等5人陆续抓获,从车内和几人身上查获信号发射器、笔记本电脑、电瓶、信号接收笔和准考证。
庭审结束后,法庭宣布将择期宣判。(本报记者 蒋夫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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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1条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2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3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7条 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的案件。
二、决定程序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三、审判程序 1、对于决定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2、对适用《认罪案件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认罪案件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3、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案件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1)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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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1条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2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3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7条 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8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9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10条 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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