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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留学网小编了解到,民政部领导回答中国国防报记者提问时表示,启动“清零行动”,全面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政策。
启动“清零行动”,全面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政策
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月1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民政部副部长高晓兵回答中国国防报记者提问时表示,启动“清零行动”,全面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政策。
针对记者如何以超常规措施抓好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落实的提问,高晓兵回答,民政部对1978年以来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信息全部进行重新梳理。梳理出来以后,按照已有的政策一一对应,凡是没有落实的都坚决要求落实,对此称为“清零行动”。
高晓兵坦言,这个难度是非常大的。比如,过去国有企业安置退役士兵是主渠道,改革开放以后,地市一级国有企业越来越少,安置能力也越来越小。“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完善刚性措施,加大现有政策落实力度,主要是研究相关政策的衔接,加大安置岗位提供。”
高晓兵表示,我们还将采取措施,如继续协调中央企业落实好新增人员5%的比例用于退役士兵的安置,指导有条件的地方继续拿出行政岗位、事业岗位来安置退役士兵。同时,还统筹考虑包括退役士兵在内的其他优抚安置对象的政策研究梳理,努力提升政策的覆盖面和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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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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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退役士兵最新安置政策
本文《2017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政策》是由86留学网小编精心为您收集整理,因2017年新政策学暂没公布,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16年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16〕45号)以及《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就做好本市2016年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接收安置的任务和对象
2016年,士兵分为两批退出现役。其中,2013年夏秋季入伍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时间统一为9月1日;2012年冬季以前入伍的士兵退出现役时间统一为12月1日;转业士官退出现役时间及相关问题,由民政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另行通知。各区根据实际接收的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数量,落实安置指标,市政府不再另行下达安置任务。2017年9月底前,要基本完成本市2016年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
凡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以下退役士兵,由区安置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负责接收安置:
(一)退役义务兵 。包括服现役满2年未被选取为士官的;由于伤病残等原因滞留部队服现役超过2年且医疗终结或已完成评残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服现役未满2年,因军队编制调整和本人政治、身体等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退役士官 。包括服现役满8年、16年未被选取为高一级士官的,服现役满5年、12年因编制限制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因国家和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本人申请退出现...
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第362号
《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已经2013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7月17日
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三章 促进自主就业
第四章 合理安排工作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坚持城乡一体、多元安置、体现优待、统筹兼顾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国防建设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业为主,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与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将退役士兵安置纳入有关规划,将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和安排工作纳入国防动员及“双拥”考核评比目标体系,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编制、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退伍安置、就业、个体经营、税收等各项优惠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或者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应当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九条 退役士兵的接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役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十条 退役士兵集中离队返乡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车站、港口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负责安排退役...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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