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留学网专题频道非法经营罪栏目,提供与非法经营罪相关的所有资讯,希望我们所做的能让您感到满意!
中新网2月26日电 据《日本新华侨报》报道,日前,中国留学生未经许可即向海外使用者提供网络服务器事件又现新进展。2月25日,日本埼玉县浦和东警署以违反日本《电器通信事业法》涉嫌伪造电信记录和诈骗,对横浜市立大学的中国籍留学生范贝贝(27岁)实施了再逮捕。范贝贝日前已因非法经营网络服务器罪被警方逮捕。
据悉,2007年8月和2009年6月期间,范贝贝以横浜市某男性公司职员(28岁)名义,在网上银行开设账户,办理两张银行卡。据警方调查,该男性公司职员的保险证丢失并被范贝贝的朋友捡到,而范贝贝到银行进行身份确认时输入的个人信息都是从其保险证上获得的。
日本浦和东警署的警员在调查还发现,范贝贝还以该男子名义登录网络运营服务器,通过访问量来获得报酬。而这些报酬也都直接支付到了他以该男子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上。
范贝贝通过在日本非法经营网络服务器,为海外网民提供在线游戏接口服务,同时,在经营过程中,范贝贝加入来自中国的企业广告以牟利,共获得报酬约600万日元。而他的服务器在2009年2~7月期间,访问量达到约170万。(王婧)
04-17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相关题目你练习了多少?小编为大家提供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怎样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一起来看看吧!
刑法分则在事业单位考试中所占比重不小,而其经常将一些貌似很相似的犯罪让考生进行区分,一不小心就会落入陷阱当中,我们现在就利用真题对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进行区分,帮助大家远离出题人的陷阱。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下面我们来看几个关于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题目。
【试题再现】甲持刀将乙逼入山中,让乙通知其母送钱赎人。乙担心其母心脏病发作,遂谎称开车撞人,需付五万元治疗费,其母信以为真。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是?
A.非法拘禁罪
B.绑架罪
C.抢劫罪
D.诈骗罪
【答案】B。解析:选项A错误。非法拘禁罪没有勒索钱财的目的,即便是为了索取债务而拘禁的,索取的也是自己的钱,而不是本属于被害人的钱。本题中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持刀将乙逼入山中,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选项B正确,选项C错误,抢劫罪是当场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而不是向被害人外的第三人索取财物,这是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所在。本题中,甲持刀将乙控制并通知乙向其母亲索钱,构成绑架罪,不构成抢劫罪。选项D错误。乙担心其母心脏病发作,遂谎称开车撞人,需付五万元治疗费,其母信以为真。此并非是行为人甲的欺骗行为,而是受害人自己担心母亲身体而采用的策略,即甲不构成诈骗罪。故本题正确答案为B。
【试题再现】煤矿老板甲为索要乙欠自己的债务,将乙关在自家地下室内,后强迫乙在煤矿从事井下采矿工作,由于煤矿安全设施不足,致使井下发生矿难,造成乙死亡。甲可能会构成以下哪些犯罪。
A.非法拘禁罪
B.绑架罪
C.强迫劳动罪
D.重大责任事故罪
【答案】ACD。解析:根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因此甲为了索取债务而对乙实施非法拘禁,应定为非法拘禁而非绑架罪。甲在乙不自愿的情况下让乙从事采矿工作,应定为强迫劳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由于煤矿安全设施不足属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乙死亡,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故本题正确答案为ACD。
【试题再现】关于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关押乙, 逼迫乙打电话通知其家人送钱赎人的, 甲成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犯
B.甲为向乙索要债务20万元而将乙扣押,向其父母索要100万元的, 甲成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 应当并罚
C.甲为索要赌债而关押乙,甲仅成立非法拘禁罪, 不成立抢劫罪与绑架罪
D.甲关押乙后向其父母索要欠款,乙愤而自杀, 但证据难以确定乙是否对甲欠债的,甲既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也不成立绑...
01-11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年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非法拘禁罪,关于非法拘禁的相关知识点你了解多少,非法拘禁后的定义是什么,如何将非法拘禁与下面的案情联系起来。案例分析题最难的地方不是分析案发经过而是要知道案件触发了哪些法律条文,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案情】:甲(1994年1月22日出生)因2008年8月7日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去少年宫上课的学生张某500元学费,于2008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2010年1月21日,甲在网吧上网,肚子饿了想买些东西吃,却发现自己“囊中羞涩”,此时看见李某正放学回家,便心起歹意,走上前去抓住李某的领口将其拽到隐蔽处,要李某给保护费,李某非常害怕,就将身上仅有的10元零用钱全部上交,甲看到李某身上并无其他财物,就放李某回去了。次日,甲向朋友乙(1991年11月30日出生)说起该事时,乙告诉甲李某的父亲是个富商,整天一副自以为了不起的样子,乙十分看不惯,想和甲一起把李某抓起来,吓唬吓唬其父亲,甲表示同意。
于是,当天下午,乙与甲就一起把李某拽到乙的家中,软禁起来,并打电话给李某的父亲说已经把李某绑架,威胁其不得报警。李某的父亲在接到电话后马上报了警。到了晚上,甲想到自己还在缓刑期间,最好不要犯事,就在夜里2点左右趁乙睡着后,偷偷将李某放了,送他回家,并打算随后去公安局自首。由于李某家里已经有警察埋伏,甲被当场抓获。后经甲的带领,警察将乙抓获。经查明,乙于2005年12月30日因抢劫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于2007年6月30日获假释出狱。乙出狱后,结交了一女友丙(1994年8月13日出生),并曾与甲发生过一次性关系,2007年10月,两人分手。
问题:
1.甲和乙把李某拽至乙家中软禁起来,并打电话给李某的父亲说已经把李某绑架,威胁其不得报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为什么?
2.甲和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3.对甲是否应当数罪并罚?为什么?
4.甲具有哪些法定的量刑情节?
5.对乙是否应当数罪并罚?为什么?
【答案】:
1.(1)甲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甲在其生日当天出于吓唬李某父亲的目的,而将其自李某软禁起来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行为。虽然生日当天甲未满16周岁,对非法拘禁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其非法拘禁行为一直延续到第二天凌晨2点,甲此时已满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构成非法拘禁罪。
(2)乙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乙与甲合谋出于吓唬李某父亲的目的,而把其自李某软禁起来的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而不是绑架行为。
2.甲与乙为共同犯罪,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
3.对甲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因为甲还在抢劫罪的缓刑考验期内,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的,应当撤销缓刑,直接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将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4.甲具有如下法定的量刑情节:(1)甲犯非法拘禁罪时未满18周岁,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甲在被警察抓获之前确实已经准备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在甲的帮助下将乙抓获,甲的行为构成立功,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甲在与乙共同犯非法拘禁罪的过程中处于从犯地位,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对...
04-06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频道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关于抢劫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杀人罪的相关法律条文你是否有复习到又是否已经掌握了,那么你将如何将所学知识点与下面的案例案情联系起来进行案例分析了。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2016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
[案例]:
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已10万元货款未还,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1万元作为酬谢。高某同意。某日,陈某和高某以谈生意为名把赵某诱骗到稻香楼宾馆某房间,共同将赵扣押,并由高某对赵某进行看管。次日,陈某和高某对赵某拳打脚踢,强迫赵某拿钱。赵某迫于无奈给其公司出纳李某打电话,以谈成一笔生意急需10万元现金为由,让李某将现金送到宾馆附近一公园交给陈某。陈某指派高某到公园取钱。李某来到约定地点,见来人不认识,就不肯把钱交给高某。高某威胁李某说:“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李某不得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高某回到宾馆房间,发现陈某不在,赵某倒在窗前已经断气。见此情形,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事后查明,赵某因爬窗逃跑被陈某用木棒猛击脑部,致赵某身亡。
问题:
1.陈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答案: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因为陈某是直接向赵某索取财物,而非向第三者索取财物。
2.高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答案: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高某并无绑架的故意,而以为是索要债务。
3.陈某与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答案: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陈某的抢劫罪与高某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4.高某在公园取得李某10万元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
答案:不另外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高某的行为属于拘禁他人之后,索取债务的行为,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
5.陈某对赵某的死亡,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答案:不另定故意杀人罪,因为陈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包含在抢劫罪当中。
6.高某对赵某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答案:不负刑事责任,因为陈某的杀人行为超出了高某的故意范围。
7.高某的投案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与立功?为什么?
答案:成立自首与重大立功,因为被检举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司法考试动态编辑推荐
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司法考试刑法考点: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吸收公众存款之后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尽管这两个罪名在行为方式上可能相同,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般而言其目的是通过吸收来的存款去从事经营活动(例如发放贷款)而营利,并不是要直接占有这笔存款(但本罪并不要求特定目的)
集资诈骗罪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存款,名为集资实为诈骗。两者最为直接的区别就是是否有归还的意思。有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没有就是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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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已经结束,出国留学网为考生们整理了备考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小编的及时更新哦。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罪名,根据该条规定,这一犯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的是“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定。“国家事务”是否就是指各级国家机关所管理的事务?首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一: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范某、文某利用计算机连接互联网,通过后门程序进入某中央国家机关网站后台,修改网页源代码,在网站源文件上植入“黑链代码”,对网站主页进行修改,以提高其他网站在搜索引擎的排名,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同一时期,二被告人又采用同样方法侵入某省质量监督总站、某地级市政务公开网、某市某区档案局、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某市党建网、某市人大常委会、某出版社、某俱乐部、某材料厂等网站后台,修改网页源代码,添加“黑链代码”,对上述网站的主页进行修改,以提高其他网站在搜索引擎的排名,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二被告人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又多次利用后门程序非法控制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数罪并罚。
案例二:2011年11月,被告人任某受他人雇用,使用具有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黑客工具,多次侵入某市旅游局等41个政府网站,将客户广告以超链接的形式挂靠在侵入网站上,以提高客户网页的点击率来提高客户网页在网络搜索引擎的排名。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电脑主机9台、笔记本电脑1台等作案工具。经统计,任某等人收到客户报酬145660.1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第一个案例中,法院认为某省质量监督总站、某地级市政务公开网这些网站和某出版社、俱乐部这样的企业、社团网站一样,都属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在侵入网站后通过植入后门程序设定属于自己的“权限”,便于随时登录为“客户”添加“黑链代码”,实现了对上述网站的非法控制,影响了网站的正常运营和使用,应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而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则认为地方政府网站也属于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作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对于非法侵入地方政府机关网站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看法并不一致。
笔者认为,对于“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从严理解,仅限于处理全国层面的国家内部治理事务和外交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政务公开或网络办公系统,不应当认定为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将国家事务与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三项并列,其用意在于这里的国家事务与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等事务在重要性上具有相当的层次,即同样重要。因此这里的国家事务应当是指和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一样对整个国家有重...
出国留学网高考网为大家提供辽宁高考舞弊案:5名被告因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判刑,更多高考资讯请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辽宁高考舞弊案:5名被告因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判刑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法院近日对一起高考舞弊案一审宣判:以朱玉全为首的5名被告人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不等的刑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期间,朱玉全通过QQ聊天方式,从网上购买了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试题答案后,又在网上将试题答案卖给李树森、胡哲(在逃)、刘贺。
考试之前,刘贺找到董丽、纪军,希望二人帮助其给考生传递高考试题答案,并建立了只有其三人的QQ群。刘贺分别在阜新市高级中学附近、阜新市实验中学附近以及阜新市海州高级中学附近租用三处短期住宅,并向董丽、纪军提供了传输答案的设备。
2015年6月7日10时许,刘贺在获得答案之后,通过QQ群将答案分别传递给董丽、纪军,后三人又分别在上述三处承租房内将获取的试题答案传递给已交定金的考生。当天,刘贺三人先后被抓获。6月17日、6月26日,李树森和朱玉全分别在抚顺、大连落网。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玉全、李树森、刘贺、董丽、纪军组成“一条龙”团伙,以收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属于国家绝密级别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试题答案,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判处朱玉全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判处刘贺有期徒刑1年4个月、缓刑2年,判处李树森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2年,判处董丽、纪军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作案工具发射器、接收器、充电线、电脑,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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