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教育部下发《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以来,已有15个省市发布了各自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的试行办法》。本文是《河北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办法》,由出国留学网提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河北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后的衔接工作,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5号令),《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6号令),《教育部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外综[2013]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是指经批准获得经营资质的机构,通过与境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等方式,利用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为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提供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询、安全教育、联系并落实国外接受学校、协助办理签证等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申请举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的机构应该是办公场所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须取得河北省教育厅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取得该认定书的机构称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未经登记注册和资格认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条 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该以培养人才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收费合理、诚实守信。
第六条 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合作的外国机构,如为高等学校,应在我国教育部涉外监管信息网名单之内;不在该名单之内的外国高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须经所在国家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其承认的权威机构认可,并经我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认证。
第二章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向河北省教育厅行政许可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河北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部门负责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复印件(以上材料交验原件)、学习工作简历;
(四)资产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章程;
(六)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包含服务规程、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的可行性报告;
(七)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如: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证复印件(以上交验原件);
(八)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等材料。
第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其以上学历,熟悉我国自费出国留学政策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工作人员的构成应包括外语、教育、法律、财会和文秘等方面的人员;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人,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
第九条 河北省教育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通过审批的,由河北省教育厅颁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通知书》。申请机构接到通知书后30日之内,与河北省教育厅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的委托帐户,凭该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到河北省教育厅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十条 外省市(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来冀开展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并向河北省教育厅备案。备案时须提交原审批单位《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出具中介服务备用金缴纳的有关证明复印件(以上材料交验原件)。完成备案程序的,由河北省教育厅核发《外省市(区)在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确认书》。未取得《营业执照》及《外省市(区)在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确认书》的,不得在河北省境内开展中介业务。
第三章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一条 获得资格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为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境证件,不得发布虚假广告,不得代收国外学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主要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公示服务规程。
第十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合同,鼓励使用教育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并以附件形式补加其他条款,尤其是出国后发生纠纷解决方案,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签订合同前需要告知留学者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签署交费、退费时段和标准协议。发生合同争议,应按我国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解决。
第十五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出资人、股东等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和河北省教育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5年。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在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向河北省教育厅提出延期申请。申报程序和审核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七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河北省教育厅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四章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
第十八条 河北省教育厅依法对在冀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于每年的1月向省教育厅提交上一年度依法经营情况、本年度工作计划、《河北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出国留学人员情况统计表》。
第十九条 河北省教育厅每年在河北教育网上公布河北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运行情况,并及时将终止或取消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机构名单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北省教育厅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其中介服务资格。
(一)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准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动用备用金后未按期补足,但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未备案、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
(四)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发布虚假信息,在境内组织中介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为服务对象编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的;
(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未及时进行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影响教育秩序、侵害出国留学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认定书》的,由河北省教育厅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书》擅自发布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和违反社会治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教育局,定州、辛集市教育局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须交纳中介服务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备用金数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此规定发布前已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单位,更换新的资格证书时补足备用金。
第二十七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河北省教育厅按照与中介服务机构所签订的《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河北省教育厅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有,只限于依法赔偿服务对象。若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解散、破产、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河北省教育厅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决书的复印件),经批准动用备用金后应在2个月内补足备用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或判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有权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凭河北省教育厅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教育厅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的申请。上述机构不得在河北省从事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成立独立的行业协会,制定服务质量和专业人员资质标准,定期研讨合法开展中介服务和提高服务质量的活动,总结研究纠纷处理解决办法,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提升行业整体服务水平、不断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若发现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行为,可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以上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互相通报,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冀教外〔2000〕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