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教育部下发《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以来,已有15个省市发布了各自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的试行办法》。本文是《湖南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由出国留学网提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保障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决定落实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厅函〔2012〕62号)、《教育部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外综〔2013〕50号)、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等规定,结合湖南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是指经批准的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质的机构通过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为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提供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和签证、组织安全教育、协助就学行程安排与联络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省教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合理收费。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审核。全省各级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省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省级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政策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和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条件和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湖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备法人资格;且营业执照的主要经营范围核定为“提供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
二、法定代表人是在中国境内定居且不具有境外永久居民身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三、具有至少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及相关国家教育情况、留学政策,具有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经验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专业资格的人员;
四、与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并签署有效的合作协议;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六、 应当存有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
第七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需在征得所在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一式三份):
(一)《湖南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原件);
(三) 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相应证明文件;
(四) 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五)与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资质认定证明文件;
(六)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七)机构章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规程及突发应急事件处置制度;
(八)所在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八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予以批准的,发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机构应在接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与省教育行政部门和指定的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协议交存备用金。申请机构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已交存备用金的有关证明后,省教育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十条 省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向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交纳备用金。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确认书》。
省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验原件);
(二)教育部或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和复印件(交验原件);
(四)所在省(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函;
(五)分公司负责人、工作人员简历和有关证明;
(六)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
第十一条 省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省内(注册地点以外)开设分支机构,凭《资格认定书》和营业执照按照属地原则向拟设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并在拟设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由所在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为已完成义务教育,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教育情况、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招生信息等信息咨询;
(二)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三)代办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入学申请;
(四)指导、协助办理出境所需的签证、公证等材料;
(五)组织在外学习、生活、留学安全等注意事项的行前培训;
(六)帮助联络、安排境外所需的其他服务。
第十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以开展语言培训、留学预科等具有学科知识内容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
第十五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双方的承诺,并应当载明服务项目、服务费用、收费方式等事项。发生合同争议时,应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十六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主要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自费出国留学服务中介机构资格认定书》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确认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到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因解散、停业等申请终止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机构在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注销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条 因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自破产宣告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自费出国留学服务中介机构资格认定书》即行无效,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注销其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注销或撤销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认定书后,应及时抄告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收到注销或撤销资格认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缴还资格认定书,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继续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应在有效期满前 3 个月提出延期申请。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或申请未获批准的,该资格认定书自有效期满之日起失效,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为行会成员提供服务,发挥自律作用。教育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行业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支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经营范围内的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其应当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必要时用于支付行政罚款和罚金。
第二十五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与省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备用金存入指定银行中该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帐户。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专款专用,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六条 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归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以外的任何用途。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作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决书复印件)。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的,可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被动用且低于规定数额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
第二十九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省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自费出国留学服务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法人历年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的信息公示情况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年度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信息公示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第三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或拒不按期整改的,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资格认定书。
(一)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未通过、经整改仍不具备条件,但继续从事自费留学中介业务的;
(三)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四)跨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备案的;
(五)中介机构动用备用金后未按期补足的;
(六)擅自组织语言培训、留学预科等具有学科知识内容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七)发布虚假信息、广告,在境内组织非法中介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
(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且不及时进行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或以留学咨询、教育咨询等名义变相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出入境和社会治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中外合资机构、外商独资企业及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上述机构不得在湖南省从事任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三十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适时公布获得或者被取消《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名单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年审结果,并随时接受公众查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制定前已经获得《资格认定书》的机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有效期届满后申请延期的,应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和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