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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考《民事诉讼法》知识点:第二十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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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2010年司考《民事诉讼法》知识点:第二十六章”,考生们可以多背诵司考民事诉讼法教材,熟悉各章节知识考点。祝广大考生都能通过司法考试!

  第二十六章 财产保全

  第249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250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251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252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253条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考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解析: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主要掌握其与国内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区别

比较内容

一般民诉中的财产保全

涉外民诉中的财产保全

提起主体

当事人和法院

当事人

担保不同

诉前:必须提供担保
诉中:可责令提供担保

必须提供担保

解除诉前担保期限不同

采取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

采取措施后30日内不起诉

监督不同

保全财产不监督

需要监督的,由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又被申请人负担

相同:分类、保全范围、保全措施、保全程序、申请错误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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