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考生们2016年司考民事诉讼法都复习得差不多了吧,快来查漏补缺吧,详情请看本文“司考民事诉讼法考点:仲裁庭的组成”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司法考试!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组成形式的确定方式
仲裁法第32条: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仲裁庭的组成
1、合议制仲裁庭的组成
(1)先确定2名普通仲裁员,具体方法有三种:第一、由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第二、由当事人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2)确定首席仲裁员,具体方法有三种:第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第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2、独任制仲裁庭的组成:方法同首席仲裁员的确定。
(三)仲裁员的更换
1、仲裁员的回避(2007/三/50)
法定情形:仲裁法第34条,仲裁员在下列情况下需要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决定权:仲裁法第36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法律后果:(仲裁法第37条第2款):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2、仲裁员因其他原因的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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