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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第五章辅导教材(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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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第五章辅导教材(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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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公证制度与公证员职业道德

  第一节 公证制度概述

  一、公证制度的概念

  与私证相对应,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法律效力的活动。综观各国公证制度,尽管它们之间存在很大差异,但在依法行使证明权,调整民事、经济法律行为,确认私权事实方面却是一致的。公证具有私证不可比拟的权威性:(1)公证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公证机构仅对无争议的事项进行公证,公证活动为非诉讼活动。(3)公证职能只能由公证机构统一行使。(4)经过公证的法律事项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公证文书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5)公证文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文书会受到使用国家或地区的承认。

  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公证制度是一种司法证明制度,它在民事活动和经济交往中具有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特殊社会功能。它是国家为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公证行为,预防纠纷,维护民商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我国的公证制度,是由我国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当事人进行公证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容涉及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法律责任等。我国的公证机构为公证处。公证对象较为广泛,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出生、生存、死亡)以及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如毕业证、学位证、结婚证、公司章程)。公证的内容是通过公证活动证明公证客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公证法子2005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继承法、收养法、担保法等也有有关公证制度的内容。

  二、我国公证制度的特征

  一般认为,公证制度具有公益性、中立性、公证办理的直接原则等特点。在与其他证明活动(如私证、认证、签证、保证)或相关制度(如民事诉讼、行政行为)比较的基础上,我国公证制度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下列两方面:①

  1.公证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公证证明不同于私证、认证、签证、保证等一般的证明,有其特殊性:

  (1)公证主体的特定性。我国国家机构发出的证件或证明很多,如公安机构颁发的护照、居民身份证,房屋管理部门发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企业营业执照等。但这些都不是公证,只有公证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具的证明才称为“公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职能只能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公证机构以国家名义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其出具的公证文书不仅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效力,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广泛性、通用性、可靠性、权威性等特点,不受行业、国籍、职业、地域、行政级别的限制,在国际国内都能通行使用,这是其他机构的证明所不具备的。公证员是公证机构中负责办理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代表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并出具公证文书。其他机构和人员不能进行公证证明活动。

  (2)公证对象和内容的特定性。公证对象是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的内容是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签订合同、收养子女、认领亲子、设立遗嘱、继承、赠与、委托、提存等。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指除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件和其他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文书和事实。如用于诉讼的证据材料、婚姻状况、亲属关系、学历、经历、需要保全的物证和书证、健康状况、出生、死亡、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文件上的签名属实等。

  (3)公证效力的特殊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效力,这是其他证明所不具备的。如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4)公证程序的法定性。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公证的申请和证明活动必须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符合法律的要求。

  2.公证是一种非诉讼司法活动。我国的司法制度从各个不同的角度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其主要方法有两种:一种是诉讼,一种是非诉讼。公证是一种具有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其活动宗旨是通过公证活动预防纠纷,避免不法行为的发生,减少诉讼,通过公证活动来消除纠纷隐患,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冲突,防患于未然,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公证是非诉讼法律制度。与民事诉讼相比较,公证是一种事前的预防,在法律依据、程序、效力等方面存在不同。与行政行为相比较,公证活动是不具有管理职能的性质,在法律关系、程序、组织等方面存在不同。

  三、我国公证管理体制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这种二元管理体制是国际较为通行的公证管理模式。

  1.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

  公证法第5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行政管理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公证机构的设立,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2)按照统筹规范、合理布局的原则,依法对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外部管理体制等进行调整和规范,实现公证资源的优化配置;(3)对推选产生的公证机构负责人予以核准和备案;(4)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对公证员进行考核、任免;(5)对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6)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证收费标准;(7)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司法部2006年2月21日发布了《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发布了《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5月10日发布了《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另制定了《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3月1日)、《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年2月20日)等规章。

  2.公证协会的行业管理。

  公证法第4条规定,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中国公证员协会于1990年3月在北京成立,2006年3月依据公证法规定更名为中国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由司法部主管,由公证员、公证机构、公证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证事业有关的专业人员、机构组成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是全国性公证行业组织;地方公证协会是地区性公证行业组织,接受中国公证协会的指导。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第5条规定了协会的职责:(1)依照本章程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2)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全国的公证工作,指导地方公证协会工作;(3)制定行业规范;(4)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会员依法履行职责;(5)举办会员福利事业;(6)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会员的违纪行为;(7)负责会员的培训,组织会员开展学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8)负责全国公证赔偿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对地方公证协会管理使用的公证赔偿基金进行指导和监督;(9)负责公证宣传工作,主办公证刊物;(10)负责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开展有关公证事宜的研讨、交流与合作活动;(11)负责海峡两岸公证书的查证和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工作;(12)负责公证专用水印纸的联系生产、调配,协助行政主管部门作好管理工作;(13)对外提供公证法律咨询等服务;(14)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完成司法部委托的事务。

  中国公证协会制定了《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2011年1月6日)等规范性文件,对公证业进行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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