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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强化习题答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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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编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强化习题答案”,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考试资讯,请关注出国留学网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强化习题答案(7)

  【案例1】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1998年3月,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当月中旬,梁某结识了周某,梁自称是供销贸易公司业务经理,提出聘周某为公司业务员,周允诺。3月下旬的一天,梁某用伪造的公章以供销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一乡办衬衫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衬衫厂供应衬衫5000件,价款15万元;供方三天内交货,需方提货时先付20%的货款,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随后,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并让周某筹款1万元,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听后不悦,表示没钱,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第二天,梁某雇车单独到衬衫厂,交了3万货款后,提取衬衫5000件。运到服装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4000件,得款8万元。另1000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周小声言谈和急于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且买卖自由,便将价格压至每件10元(该品牌衬衫市场零售价50元左右),梁得款1万元。事后,梁某给周某1.5万元。

  请问:

  (1)梁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2)周某是否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3)李某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形下,以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12万元,数额巨大。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周某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周某事前已知梁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诱骗对方履行合同的事实,仍然积极参与了销赃的全过程,并参与了分赃,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3)李某构成了收购赃物罪。李某在明知收购物品为骗来的情况下,采用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压价收购,属故意购赃行为。

  【案例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应如何处理?

  ××市××乡×××煤厂负责人刘××使用他人采矿证进行非法开采。他和厂瓦斯检验员袁××、生产安全员徐××,在煤矿安全局指出存在通风设备失灵等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其停产整顿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冒险作业,致使×××煤矿于2003年9月13日凌晨发生瓦斯爆炸,造成井下21名工人死亡、1名工人受伤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市××乡企管站站长徐××、生产安全管理员李××,对×××煤厂在停产整顿期间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听之任之,票据管理员刘××仍向该厂发放“五统一”票据,客观上促使刘××等人顶风违章生产。

  请问:

  (1)什么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亦称厂矿失职事故罪,是指厂矿企事业单位主管人员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来说,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刘××、袁××、徐××3人非法开采,违章经营,并组织工人冒险作业,对矿井瓦斯爆炸的严重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徐××、李××、刘××3人作为负责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煤厂违法经营和冒险作业却不履行监管职责,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法院应根据各犯罪主体所犯罪行,作出相应判决。

  【案例3】扳道工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铁路扳道工甲某日正在某铁道路口值班,下午6时,其多年不见的朋友乙、丙来访。甲与乙、丙交谈甚欢,乙拿出自带的白酒,三人开怀畅饮,不久均酩酊大醉。当晚9时,一列货车通过铁道路口时,由于甲未即时板道,导致列车倾覆,司机等5名铁路职工死亡,财产损失共计80万元。甲醒来后见发生此事故,追悔万分。

  请问:

  (1)甲是否存在犯罪的实行行为,理由何在?

  (2)甲主观上的罪过是什么?

  (3)如果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罪名是什么?

  【参考答案】

  (1)甲存在犯罪的实行行为,即不作为行为。

  刑法上的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础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不作为必须以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本案中,这种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是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甲作为担任某种职务和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其职务的本身和业务的性质,就决定他负有及时扳道特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职责,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

  (2)甲主观上的罪过是疏忽大意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职务和业务的要求,甲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扳道义务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但是,其没有预见,最终导致重大铁路安全事故的危害后果,所以,存在犯罪过失。

  (3)甲的行为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132条的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本案中,甲作为铁路扳道工,属于有义务保障运输安全的铁路职工,其在有预见义务而且能够预见危险的情况下,违背职责要求而醉酒,拒不履行作为义务,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应当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案例4】甲、乙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被告人甲伙同另一村民乙以外出旅游为名,邀女青年丙一同外出。到A省某县后,甲、乙两人谎称钱已用完,需要外出借钱,叫丙到一朋友家暂住几天,等他们找到钱后再来接她,实际上由他人介绍将丙卖与某县村民丁为妻,获赃款2900元。丁将丙带回家,当晚同居时发现丙有生理缺陷,后案发。经医院检查诊断,丙系“以男性为主之两性人"。

  请问:甲、乙构成何罪?属于何种犯罪形态?

  【参考答案】甲乙构成拐卖妇女罪(未遂)。从客观上看,甲、乙共同实施了拐卖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有侵害;从主观方面考虑,在拐卖当时,行为人虽然对丙系两性人并不知情,但其有拐卖妇女的意思,所以,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行为人对犯罪对象存在认识错误,但是,这里的对象认识错误,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当然,由于本案中被拐卖的对象并非妇女,行为人的拐卖行为事实上不可能得逞。因此,在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形下,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只能达到未遂状态的,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

  【案例5】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

  甲的一辆三轮车被盗,盗车人被甲等人扭送到派出所,赃物迅速追回。当日晚10时许,甲与其邻居乙又到楼下查看三轮车,发现用铁链锁着的三轮车又不见了,二人即在楼下分头四处寻找。适逢派出所联防队员丙巡逻,见甲形迹有些可疑,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甲误认为丙是白天被抓的盗车人或者其亲属前来寻机报复,在联防队员丙用胳膊锁住他的脖子时,甲为了先发制人,用拳头击打丙的头部,致丙面部多处受伤。甲在殴打丙的同时,还喊来了乙,乙见甲与丙扭打在一起,便抡起被盗车辆上的铁链子,抽了丙一下。甲借机脱身跑向楼下。

  此时另外两名联防队员赶到说明情况,甲等人就再未动手。后联防队员报警,民警将甲、乙带至派出所审查。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请问:

  (1)甲误将联防队员丙当作前来报复的偷车贼打成轻伤,其行为应如何认定?

  (2)行为人甲主观上有无罪过?

  【参考答案】(1)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有不法侵害存在,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但行为人却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行为并且进行“防卫”的,就属于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但是一般可能有犯罪过失;但是,如果危害后果是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纯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2)就本案而言,甲的行为不仅无犯罪故意,同时也无过失。在本案中,甲经历财物被盗事件,晚上又实际丢车,当时与联队队员发生误会时正是晚上,环境黑暗、能见度低,行为人的精力全部集中于寻找被盗车辆,联防队员丙突然从甲的背后锁住其脖子,也使得甲不可能预见自己身后的人为联防队员并且正在执行公务。在不可能对对方的行为性质做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的情况下,不管是甲还是其他任何人,都只能在自身安全遭到威胁的情况下奋力反击。结合甲脱身后的自救行为以及联防队员表明身份后当即停止殴打来看,也可以排除甲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可能性,丙的轻伤属于意外事件。

  【案例6】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系某镇企业办主任。1992年6月,该镇所在的电力维修站找到张某,要求张以“电力设备维护费"的名义由该镇赞助该维修站部分款项,并许诺按赞助金额的40%作为“回扣"款给张本人。张某为得“回扣"款,未经镇委会研究同意,即利用自己担任镇企业办主任并主管财务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公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以“电力设备维护费"的名义付给维修站。维修站收到款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给张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由张占为己有。后来,张又根据维修站的要求,开具几张为该镇改建电力设施的收据给该维修站做账。

  请问: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事先得到维修站答应给其“回扣"的情况下,才付给该维修站“电力设备维护费",而维修站是收到“电力设备维护费"之后才依约送给张“回扣",这种“回扣"并非维修站的财产,而是张某付给维修站“电力设备维护费"的一部分,即张本人所管理的公款。因此,张某收受“回扣"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地以较为巧妙的方式侵吞了本单位的公款,因而应定贪污罪而不是受贿罪。从犯罪的手段来看,张某在收到“回扣"以后,以镇企业办的名义开出收据给维修站做账,以掩盖其侵吞公款的事实,也是常见的贪污手段。因而,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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