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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幼儿园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高频考点:幼儿的基本法律权利
综合我国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幼儿的基本法律权利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人身权
人身权又称非财产权利,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身权是幼儿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因为人身权的正常享有与否,关系到幼儿公民能否进行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一般而言,幼儿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一)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权的最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幼儿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内容。幼儿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中,生命权指公民维持自己生命延续,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健康权则指公民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和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整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权利。
(二)姓名权
姓名权就是公民就其姓名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三)肖像权
肖像权是幼儿所享有的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也就是幼儿就自己的肖像上的利益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具体内涵有四:第一,幼儿拥有自己的肖像,并有权通过对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财产上的利益;第二,经幼儿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允许他人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并有权取得适当的报酬;第三,未经幼儿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幼儿的肖像;第四,幼儿及其监护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侮辱、玷污幼儿的肖像。
(四)名誉权
名誉权就是幼儿享有的维持自己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是每个人对自己在名誉上的利益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五)荣誉权
荣誉权指幼儿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生活中,每个公民都有荣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作为幼儿,也同样拥有荣誉权。
(六)隐私权
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权与生俱来,是一种典型的私权,幼儿同样依法享有维护自身的合法隐私权,不能因为缺乏某种权利意识,成人就有剥夺幼儿此项权利的理由。
二、财产权
一般而言,幼儿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受赠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幼儿年龄虽小,但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侵犯其权利。
继承权,是指依法享有的、能够无偿取得死亡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
受赠权,是指接受别人赠予的财物的权利。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著作权、专利权之中的财产权利。
三、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幼儿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些规定都确定了幼儿受教育权利上的平等性。
幼儿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方面。
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幼儿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幼儿进入幼儿园以后,幼儿园应该每个幼儿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内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各种教学设备、玩具等,每个幼儿都是平等的。
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幼儿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这种平等主要体现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上的平等,进一步求学机会上的平等,就业机会上的平等。
2020年幼儿园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高频考点:《儿童权利公约》
1989年11月20日在第44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自1990年9月2日正式生效。我国于1990年8月29日签署了该《公约》。《公约》由序言、实质性条款、程序性条款和最后条款等四部分组成,共54条。
一、《公约》的宗旨和依据
宗旨: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权益。
依据:根据一些重要国际人权文书中保护儿童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儿童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
二、《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内容
(1)《儿童权利公约》中所指的“儿童”包括哪些人。《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 8岁。”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已满18周岁的为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为未成年人。《儿童权利公约》中所指的“儿童”与中国法律中“未成年人”的概念一致。
(2)《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拥有哪些权利。《儿童权利公约》中提到的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但其中最基本的权利可以概括为四种: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幼儿出生后就获得了生命权,享有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和受特殊保护的权利,以及接受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受保护权包括保护儿童免受歧视、剥削、酷刑、虐待或疏忽照料,以及对失去家庭的儿童和难民儿童的基本保证。幼儿的发展权包括幼儿接受一切形式的教育(正规和非正规)的权利。每个幼儿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与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幼儿的参与权指的是幼儿获得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
(3)《儿童权利公约》提倡的四项原则
a.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一个重要理念,即涉及儿童的所有行为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而且把这种考虑宣布为儿童的一项权利。换言之,《儿童权利公约》特别强调的是把儿童作为个体权利主体而不是作为一个家庭或群里的成员来加以保护,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
b.尊重儿童权利与尊严原则。在《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权利的各项条款中,无论是生存权、保护权、发展权、参与权、所有的权利都体现着儿童独立人格的尊重,对儿童权利的尊重,对儿童主体性的尊重,对儿童重参与的尊重。
c.无歧视原则。每一个儿童都平等的享有公约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儿童不应因本人及其父母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财产状况和身体状况等受到任何歧视。
d.尊重儿童观点的原则。任何事情涉及儿童,均应听取儿童的意见。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因此,在影响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儿童能够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方式,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2020年幼儿园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高频考点: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
一、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简称行政责任。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类: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由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对其所属人员予以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有时也称纪律处分。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返行政法律规范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很多,根据1998年国家教委发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10种: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学业证书;4.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5.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6.撤销教师资格;7.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8.责令停止招生;9.吊销办学许可证;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民事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以上方式可以分别适用,也可合并适用。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一些规定,也为追究违反教育法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
三、刑事法律责任
在具体到某一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时,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并不限于一种,可以同时追究两种甚至三种法律责任。比如,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同时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责任形式。
2020年幼儿园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高频考点: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
所谓归责是指法律责任的归结,它要解决的是法律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具备以下四个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才被认定为教育法律责任主体,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有损害事实
有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有侵害教育管理、教学秩序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存在。这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违法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如体罚学生致学生身体受到伤害;另一种是违法行为虽未实际造成损害,但已存在这种可能性,如有关部门明知学校房屋有倒塌的危险,却拒不拨款维修。
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表现为物质性的后果和非物质性的后果。物质性的后果具体、有形、能够计量,如挪用学校建设经费,其数额可以计算。非物质性的后果抽象、无形、难以计量,如教师侮辱学生,造成学生精神上、心理上长期的伤害,则无法计量。
二、损害行为必须违法
行为违法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个条件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只有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才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违法必须是一种行为。如果内在的思想不表现为外在的行为,则并不构成违法。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不承认思想违法。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所谓故意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招生办公室主任收受贿赂后,有意招收分数低的学生,不招收分数高的学生,致使分数高的学生落榜。
所谓过失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在本应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例如,教师教育方式不当,对学生进行人格侮辱,学生因不堪忍受而自杀,该教师的行为即有过失的因素。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前者决定后者的发生,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因果关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2020年幼儿园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高频考点:受教育者申诉制度
一、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即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受教育者申诉制度具有与教师申诉制度相同的法律性、特定性和非诉讼性。
二、受教育者申诉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权利,其中第四项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提起申诉的人必须是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被申诉人是学校或教师,申诉的事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包括:
1.对学校作出的各种处分不服,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可以申诉;
2.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如在教育活动中对其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限制其人身自由权等,可以申诉;
3.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财产权,如非法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非法没收其财物,强迫其购买非必需教学物品等,可以申诉;
4.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以提出申诉。如教师剽窃学生的著作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学校强行将学生的知识产权收归学校等。
三、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程序
和教师申诉制度一样,受教育者申诉制度也有提出申诉、申诉受理和申诉处理等环节。
1.提出申诉。提出申诉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要讲明被申诉人的状况,申诉的理由和事件发生的基本事实经过,最后提出申诉的要求。书面形式的申诉要求载明申诉人、被申诉人、申诉要求、申诉理由和事实经过。
2.申诉受理。主管机关接到学生的口头或书面申诉后,可以依具体情况经审查后做出不同的处理。对于属于自己主管的,予以受理;对于不属自己主管的,告知学生向其他部门申诉或驳回申诉;对于虽属本部门主管,但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告知学生不能申诉;对于未说明申诉理由和要求的,可要求其再次说明或重新提交申诉书。主管机关对于口头申诉应在当时或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于书面申诉则应在规定时间内给予是否受理的正式通知。
3.申诉处理。对申诉的处理,如果主管机关对申诉进行受理,则应该对事件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①如果学校、教师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或处分决定符合法定权限或程序,适用法律规定正确,事实清楚,可以维持原来的处分决定和结果;
②如果处分决定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侵害申诉人合法权益,可以撤销原处分决定或责令被申诉人限期改正;
③具体处分决定或具体行为决定的一部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事实不清的,可责令退回原机关重新处理或部分撤销原决定;
④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或校规校纪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可撤销原处理决定;
⑤如果是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进行申诉,学生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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